(2017)青2726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永某某诉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麻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麻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某某,义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曲麻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26民初13号原告永某某,女,藏族,现年80岁,系曲麻莱县人。被告义某某,男,藏族,现年37岁,系曲麻莱县人。原告永某某诉被告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某某诉称,事情的经过是被告义某某系我养女周措的丈夫,先后从我手里借款26800元,具体是当时他要买车从我手里借走了20000元和修房费5000元,还有茶叶费18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我们夫妻财产中的牛和个人财务。被告义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20000元是给我的,用来补助我购买车辆,5000元确实是借的,��是这个钱打到寺院,为其丈夫办后事用了。另外原告所说的在我手里的牛和个人财务,该给的都已经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某某诉被告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从其手里借走的26800元,具体是当时被告要买车从其手里借走的20000元和修房费5000元,还有茶叶费18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她们夫妻财产牛和个人财务的事情中,原告永某某提供了证人,证明这中的20000元确实是被告借走的,并且被告也承认他曾今答应返还这20000元。另外茶叶费1800元、经本院调查发现,确实被其丧夫领取,另外原告对要求返还的修房费5000元和夫妻共同财产牛及个人财务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永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从其手里借走的26800元,具体是当时被告要买车从其手里借走的20000元和修房费5000元,��有茶叶费18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她们夫妻财产牛和个人财务的事情中,原告永某某提供了证人,证明这中的20000元确实是被告借走的,并且被告也承认他曾今答应返还这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茶叶费1800元、经本院调查发现,确实被其丧夫领取,同时原告要求返还的修房费5000元和夫妻共同财产牛及个人财务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对此本院应当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某某支付给原告永某某借款贰万(20000)元,此款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前付清。二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上诉于玉树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起上诉时,按被告人数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玉 生审判员 才仁战斗审判员 西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松旦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