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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执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3执995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辉,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213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截至2016年11月8日,彭辉确认结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8900.34元、期内欠息4413.6元。支付方式:彭辉于2017年1月7日前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5833.1元;自2017年1月8日起,彭辉按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无锡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008000593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二、如彭辉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履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彭辉未履行部分申请全额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为125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527元,由彭辉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已履行债务7500元,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张 麒审判员  尤 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建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