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文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明,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育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大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敖燃,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再科,系该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张文明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以下简称乌当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6月18日14时许原告张文明独自一人来到天安门,告诉民警其到天安门上访及最后一次瞻仰毛主席遗容后在北京自杀的情况,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并向其开具训诫书,并通知当地政府进行处理。乌当区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带回。2016年6月22日被告乌当公安分局下属创新派出所接到贵阳市乌当区创新社区服务中心提供报案证明至被告处,被告乌当公安分局立案后对原告张文明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对报案材料进行核实,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筑乌公创行罚决字[2016]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文明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乌当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执法案件卷宗一册(共72页)包括:1:创新派出所案件综述,2:乌当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乌当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创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5:创新派出所查获经过,6:创新派出所张文明询问笔录,7:创新派出所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8:创新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9:创新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白云区拘留所执行回执,11:创新派出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2:张文明户籍信息,13:吸毒检测资质证书,14: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15:情况说明(夏扬),16:创新社区服务中心情况说明(万坤),17:创新社区服务中心报案证明,18:其他材料(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3)黔东刑监字第28号、黔东南州人民检察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2003)州检不复字第0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黔高刑再终字第1号、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黔东刑终字第269号、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剑刑初字第57号、收据、机票和火车票、关于张文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协调处理情况记录。),19:接受证据清单,20:乌当区公安分局复核报告,21:张文明的陈述和申辩,22:乌当公安分局办案指定单筑乌公(创)指字[2016]第307号,23:法制员审核案件意见,24:法制员审核案件登记表,证据25:结案审批表。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即被告乌当公安分局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乌当公安分局依据原告的陈述、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原告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乌当公安分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以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明承担。原审宣判后,张文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乌当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失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内容是: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形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包括该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制裁的是行为,不是思想。乌当公安分局制裁的是上诉人的思想。上诉人主动向执勤民警报告自己的无奈想法后,未能进入天安门广场就被带往上方人员集中地,如此情形下,即使想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根本没有时间和空间实施,更别谈什么情节严重了。2、乌当公安分局仅仅因为具有上访身份的上诉人到过天安门地区就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缺乏法治意识,也太滑稽。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不展示或散发上访材料,不举展板,不拉横幅,不跪地,不喊冤,不阻拦他人,从何谈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乌当公安分局处罚的目的实际是出于泄愤及维护乌当政府的利益。要让维稳政绩不受影响,应从源头上帮助维权者,而不应打压。打压只会激化民众对政府的愤怒和失望,只会动摇执政根基。二、云岩法院官官相护照搬乌当公安分局决定内容,认定意见泛泛而谈,空洞无物,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缺乏事实依据。明明是上诉人主动向执勤民警报告,一审却认定为“被查获”。训诫书不是上诉人报告时出具,而是被带到上访人员集中地后由保安按例发放,内容为“不准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门口等地上访”,对上诉人只是起打预防针的作用,因为上诉人既不到天安门广场,也没有任何上访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到天安门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根本就没有做什么。如果上诉人主动向民警报告的行为当作上访行为,那么这样的行为如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什么样的公共秩序。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筑乌公创行罚决字[2016]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当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6月18日14时许独自一人来到天安门,告诉民警其到天安门上访及最后一次瞻仰毛主席遗容后在北京自杀的情况,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向其开具训诫书,并通知当地政府进行处理。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执法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乌当公安分局作出筑乌公创行罚决字[2016]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张文明于2016年6月18日14时许独自一人来到天安门,在天安门安检处告诉民警其到天安门上访及最后一次瞻仰毛主席遗容后在北京自杀的情况,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并向其开具训诫书,通知当地政府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文明行政拘留九日。该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创新社区服务中心报案材料、查获经过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公安机关在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乌当公安分局对张文明作出的筑乌公创行罚决字[2016]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文明在天安门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遂对张文明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经审查,乌当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文明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天安门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开具的训诫书、张文明的询问笔录、创新社区服务中心报案材料、查获经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文明的违法行为性质及严重程度。因此,乌当公安分局认定张文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形严重,事实证据充分确凿。上诉人张文明上诉认为其在天安门地区根本就没有做什么,其主动向民警报告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守明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