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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阳与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杨利华,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332号原告:李阳,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00667225486W。主要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华,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25716006A。法定代表人:丁福生,总经理。原告李阳与被告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杨利华、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被告李伟、被告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妹、被告杨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271元、误工费3246元(天津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元计算3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817元的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新乡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被告杨利华驾驶的小客车与被告李伟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乘坐杨利华汽车的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利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伟驾驶的车辆向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杨利华驾驶的车辆的人登记在海河公司名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李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向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立委驾驶的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交通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杨利华驾驶车牌为津E×××××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金融达到由北向南形势至永太路交口时,适值被告李伟驾驶车牌为豫G×××××小客车沿永太路由西向东行驶,杨利华右侧与李伟车左侧碰撞,造成杨利华车内乘车人李阳等人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利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阳即被天津市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天津市永久医院救治。后又门诊治疗2次。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锁骨远端骨折,治疗期间共计支付1271元。就诊医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李伟车辆向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黑龙江省讷河市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诊断证明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李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李伟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人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1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人寿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为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但该起事故发生在天津市,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无证据证实原告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业外,应认定原告以从事非农业为生。原告要求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计算误工30天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三次的事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均可从保险公司获赔,原告所列明的其他当事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医疗费1271元、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667元;二、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阳负担5元,被告李伟负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唐宝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