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恒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认为连云区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一)调解书中确认原审原告郭某某投资款140000元事实不清。1、在庭审中原审被告张某某已指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在工程量计算书审核处签到“收到”票据没有明确的金额和张数,不能以格式的说明:本工程结算前郭某某前期垫付材料款计157765元,就是157765元;2、原审被告已归还了20000元,20000元的证据在郭某某三哥手中,实际为137765元;3、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借款高利贷部分金额18000元与本案无关;4、石料款6881.6元用于蒿东工程,系郭某某个人工程所用。(二)、本案认定为合伙人,就应该为合伙期间的盈利亏损进行核实后再分担,不是如数还回原审原告款项。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依法再审,请求撤销连云区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垫资款225013.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000元,合计245013.3元,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郭某某提交意见称,一、贵院(2015)港民初1735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一事实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调解协议是在答辩人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没有向贵院提交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该案不可以申请再审。二、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贵院均以查明,并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已收2万元证据,答辩人认为:该证据属实体部分,在对调解书再审审查中不应审查。退一步说,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答辩人在调解时作出的让步也大大的高于该2万元,因此该证据不属于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证据。综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该案没有可以申请再审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调解书再审的证据。原调解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根据审查原审卷宗,原审(2015)港民初字第1735号一案是经过开庭审理,原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经原审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签字后生效,没有发现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锦程审判员 王丽敏审判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