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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孔满芬与陈阿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满芬,陈阿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301号原告:孔满芬,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阿芳,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孔满芬与被告陈阿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满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论,被告陈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满芬诉称,其从事机油批发生意,被告陈阿芳从原告处批发机油卖给其他船只,双方已合作5、6年。2014年被告陈阿芳尚欠14200元,该款经催讨,被告陈阿芳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4200元的借条一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阿芳归还借款本金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阿芳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孔满芬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阿芳归还货款14200元。被告陈阿芳辩称,其曾在多年前因从事机油生意向原告孔满芬购买机油,但自从其儿子陈文海建造大船之后,机油生意就不做了。原告孔满芬诉请的款项系其儿子陈文海所欠的机油和零件款。2016年2月2日,原告孔满芬告知其陈文海船上的机油和零件款一直拖而未付,让其在借条上签名。其因未看借条上的内容,以为只是货品清单,故而签字。由于上述货物均非其所买,货物亦由其儿子陈文海船上轮机长实际领取,故其不认可该笔借款。原告孔满芬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陈阿芳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满芬人民币壹万肆仟贰百正,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上述原告孔满芬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陈阿芳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签名时未看借条内容,该款应由其儿子陈文海归还。被告陈阿芳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孔满芬提供的借条,因被告陈阿芳对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陈阿芳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将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陈阿芳向原告孔满芬出具借款金额为142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的14200元名为借款,实为货款,故本院按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现原告孔满芬提供被告陈阿芳签名的借条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阿芳抗辩该款系其儿子陈文海所欠,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满芬货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陈阿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佳燕?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