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9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9刑初6号公诉机关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决定,由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伊金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相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栗某在金山屯林业局白山林场李某养殖区住房门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人李某捡起一根木方将栗某右前臂打伤。栗某打电话报警,金山屯公安分局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在被告人李某养殖区住房内将其传唤到案。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栗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栗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栗某在金山屯林业局白山林场李某养殖区住房门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人李某捡起一根木方将栗某右前臂打伤。栗某打电话报警,金山屯公安分局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在被告人李某养殖区住房内将其传唤到案。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栗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栗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栗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0元(含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金山屯白山林场养殖林蛙,栗某也在附近养殖林蛙。2016年10月10日下午17左右,其在白山林场的家里喂鸡,栗某来到其家问李某:“你是不是下网了?”其对栗某说:“我在我地盘下网,跟你有什么关系。”栗某对其说:“哪是你的地方?”其和栗某就吵吵,栗某对其说:“你不想干我吗?”当时其挺生气的,然后其用拳头碓栗某前胸一拳,其和栗某就撕巴一起,其踹栗某一脚的后坐力使其后仰倒在地上,李某起来后在其家门后拿出一根三公分至四公分粗的木方,一米左右长,其看栗某的手像是要从兜里掏东西,其拿手中的木方打他右侧小臂一下,木方就掉地上了,栗某拿手机就报警了,一会丰沟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把其和栗某送到治安巡警大队,经过就是这样。2、被害人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其吃完饭去李某家,李某正在他家院子大门口,其问李某:“你是不是下网了?”。李某对其说:“我在我地盘下网,跟你有什么关系。”其对李某说:“哪是你的地方?”。然后其和李某就因为下网的事情吵吵起来,李某就用拳头碓其前胸几拳,其用拳头和李某就撕打起来,李学在他家门后,拿出一根大约是三公分至四公分粗的的木方,大概一米长,李某拿手中的木方打其头部,其用右侧小臂挡了一下,然后其就拿电话报警,李某又拿木方打其手一下,手机就掉在地上了,李某就进屋了,其捡起手机就打110报警了,不一会丰沟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去了,把其和李某送到治安巡警大队。3、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栗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4、作案工具木方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扣押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木方一根。6、接处警记录证实,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栗某电话报警,报警电话1370485****,称其是白山居民,承包的小河有人来抓蛤蟆,不让抓发生争吵。7、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丰沟派出所值班民警到达白山林场,经现场询问,系金山屯区居民栗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因抓蛤蟆的事情,自己右小臂被李某用木方打伤。丰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李某养殖场屋内将李某依法传唤至金山屯区治安巡警大队。8、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已支付栗某人民币10,000.00元医疗费。9、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具体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是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 张 申审 判 员 :陈凤坤人民陪审员 : 陆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玉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