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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艳与欧阳洪涛、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欧阳洪涛,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599号原告:曹艳,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哲(系曹艳丈夫),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开鲁县财政局干部,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欧阳洪涛,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青,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曹艳与被告欧阳洪、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洪涛、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王青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15‰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青依据该约定内容,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枚,原告向王青以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此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欧阳洪涛、王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王青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15‰的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青依据该约定内容,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枚,原告向王青以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此款本息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告所举的借据,其复印件在本院直接向二被告送达其他诉讼材料时一并进行了送达,二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枚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予采信。二、开鲁县人民法院(2017)内05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文书中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青应依据借款合同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欧阳��涛没有提出王青的该借款系王青个人债务,依法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洪涛、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同时支付此款自2016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被告欧阳洪涛、王青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