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银峰、汪某等与苏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银峰,汪某,刘书军,苏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588号原告:汪银峰,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汪某,男,200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刘书军,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状,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侧,机构代码:91341300852340275E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原告汪银峰、汪某、刘书军与被告苏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汪银峰、汪某、刘书军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7年5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银峰、汪某、刘书军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银峰、汪某、刘书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汪银峰、汪某、刘书军负担。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