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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良、丛某艳诉被告辽宁翰沃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良,丛某艳,辽宁翰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982号原告曹某良。原告丛某艳。委托代理人许某山。被告辽宁翰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上述二原告诉被告翰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翰沃公司未应诉,其法人代表无法联系及施工地点无人负责本案诉讼事宜等原因,本院以张贴公告方式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翰沃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在建昌翰沃城营销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78.21平方米的商品房。每平方米为3007.62元。原告首付款为125,226元。该合同还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3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为已付款的0.5%。因被告迟迟未按期交房,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5,226元,并给付违约金(按照年息24%元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翰沃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预售合同,被告依法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合同载明内容为:“买受人从建昌翰沃商贸城商品房处购买第5幢36号房,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8.2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6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5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007.62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125,226元,按揭贷款110,000元。出卖人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25,226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交房,现已逾期一年有余。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首付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事宜。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至今逾期交付房屋已一年有余,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已付的房屋价款,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予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审查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因出卖人逾期交房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但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低,不能弥补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方起诉请求按照年息24%标准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请求标准又明显过高,据此,本院可根据本案被告方违约情节等具体案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及数额予以适当酌定,即依法酌定由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已付的购房款返还之日止期间,以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25,226元为基数,按2016年左右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解除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辽宁翰沃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给二原告已付的购房125,226元。三、被告辽宁翰沃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已付的购房款返还之日止期间,以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25,2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左右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被告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德人民陪审员  张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