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洪党、王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洪党,王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洪党,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建伟,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滑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在编职工,河南省滑县人。2016年6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洪党、王建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洪党、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洪党看到中州大道路边用于修路的地砖,就想偷些铺自家院子。2017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洪党打电话叫被告人王建伟帮忙盗窃地板砖,被告人武洪党驾驶豫E×××××的五菱牌面包车,二被告人行驶至滑县中州大道财政局门口,将路边施工队用于铺路的376块天然花岗岩地砖通过面包车运至滑县金秋华城40号楼2单元101室武洪党家的小院内。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76块花岗岩地砖,规格为30厘米乘50厘米,总价值为人民币33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洪党、王建伟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武洪党、王建伟盗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武洪党将被盗地砖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洪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物品照片4张;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武洪党、王建伟人口信息表、工作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返还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贺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武洪党、王建伟的供述;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光盘两张、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投案证明、提取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洪党、王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武洪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建伟起次要从属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武洪党、王建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返还赃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洪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6700已缴纳。)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罚金6700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常双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