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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3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盈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邱国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盈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邱国华,宁波华埠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4319号之一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琛,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盈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4506409U)。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淮河路*******号*幢*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邱���华,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华埠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1451260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小门海口**号。法定代表人:邱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盈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邱国华、宁波华埠控股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凌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