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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55号原告: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子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冰洁,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勇。原告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8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83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负责的桂林市秀峰区罗家新村村民集资方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供货总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均达成合意。原告公司陆续为罗家新村村民集资房工程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到2014年5月期间,共计供应混凝土405.5立方,供货金额为130,280元。每次供货时间、数量、规格等有供货小票记录,并且都有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总货款金额,并在对账单上签字;2016年8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确认还有货款33830元未支付,被告也签字认可。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张。被告李铁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铁勇自2013年11月始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罗家新村村民集资房工程项目。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方量(立方)合计405.5、金额(元)合计¥129,680、台班费(元)¥600元、金额合计¥130,280。账单中合计96450元后手写备注“已付款”、33830元后手写备注“未付款”,130,280元后手写备注“下欠33830元”。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易安斌、被告李铁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2016年8月23日,李铁勇再次在该对账单上写下“下欠33830元,李铁勇,2016年8月23日”并捺印。另查明,原告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桂林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其获得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后名称为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双方结算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有被告亲手签字、捺印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38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勇向原告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9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94元(原告桂林市和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瑾琳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