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鸿鼎建筑架具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许吉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鸿鼎建筑架具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许吉林,项麟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37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鸿鼎建筑架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5A1902室。法定代表人:黄科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良,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定路1188号万达商业广场7幢913室。法定代表人:章鑫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许吉林,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项麟云,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湾区。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鸿鼎建筑架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许吉林、项麟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钢管6032.4米、套筒1003只、扣件23013只的损失,共计201285元(其中钢管为81205元,套筒5015元,扣件为115065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等使用期间的租金58013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名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鸿鼎建筑架具服务部。2013年4月29日,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鸿鼎建筑架具服务部作为甲方,被告绿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手脚架钢管和扣件,租金为钢管每天0.01154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米;结算方式为自租用之日起每月结算租费一次,租金交纳时间为每月至月后三天内付清;钢管、扣件原则配套租用,并以租用的实际数额收取租金5万元,乙方如发生拖欠租赁费,甲方按拖欠总额的每日3‰收取滞纳金;乙方需要租赁时,需提前五天向甲方提供要料计划,并办理好租赁手续。装卸、运输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租用期间如发生钢管、扣件、管子套筒短缺,均以现行市价赔偿。如未及时赔偿或赔偿款未到位,按租用数量继续收取租费,直至结算完毕为止。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盖章,三被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绿源公司、许��林作为合同乙方向原告缴纳了押金5万元。被告许吉林陆续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但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的钢管、扣件。后被告许吉林陆续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13年至2014年间确认尚欠原告租金、装卸费、修理费合计455273.5元,于开庭之日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174859.52元,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201285元。另查明:被告项麟云系被告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自愿将被告绿源公司、许吉林一方缴纳的5万元押金在2013年至2014年间所欠的租金等费用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记载,租赁的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绿源公司。根据被告许吉林的陈述,租赁相对方还包括被告许吉林。故被告绿源公司、许吉林应按约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项麟云虽在《租赁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签名,但鉴于《租赁合同���未将其列为乙方,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项麟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许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鸿鼎建筑架具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金201285元、租金580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5273.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17485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鸿鼎建筑架具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4元,减半收取5807元,由被告温州市绿源建设有限公司、许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孔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