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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启林与李作合、唐术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林,李作合,唐术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382号原告:吴启林(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作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唐术芝(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吴启林与被告李作合、唐术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林,被告李作合、唐术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作合、唐术芝赔偿吴启林医疗费4319.3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9039.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7时许,在延寿县玉河乡青山屯刘福山家大门口,吴启林刚上电动车,唐术芝就在自己家出来打吴启林的头,把吴启林的眼镜打掉了,之后李作合也出来了,二人一起打吴启林。唐术芝出来一边喊一边打的时候吴启林就拿手机录像了。同村的刘志林出来之后,把双方拉开了,之后吴启林骑电动车回家了。李作合、唐术芝辩称,刘福山家是我家前院对门,当天吴启林开电动车停到他家门前,叫我们滚,唐术芝和儿媳妇王娟去大门口跟吴启林理论,李作合就出去拽唐术芝回自己家院里。这时吴启林就拿出手机录像,说我们打他。同村的刘志林、陈桂荣等劝我们才回去的。之后大概是5月2号,吴启林报警,我们都没碰到他,我不同意赔偿,而且吴启林是发生纠纷后好几天才住的院,无法证明他住院和这次纠纷有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作合、唐术芝对吴启林举示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及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照片均有异议,认为李作合、唐术芝没有打吴启林。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启林与李作合、唐术芝系同村村民,两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4月29日7时许,在延寿县玉河乡青山屯刘福山家大门口,吴启林与李作合、唐术芝发生争执,后经人劝解后,双方各自离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启林称其2016年4月29日与李作合、唐术芝发生纠纷并被唐术芝打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启林提交的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吴启林于2016年5月2日9时入院,亦与发生纠纷的日期不符,因吴启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