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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29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执2977号贾海柱终结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海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2977号之一被执行人贾海柱,男,住山东省枣庄市。执行贾海柱罚金刑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人贾海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因被执行人贾海柱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执行贾海柱罚金刑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蔡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