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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思远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思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412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宝库。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代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思远,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思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