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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胡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31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镇雄县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镇雄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某某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即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48653.6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胡某某已履行人民币90000元,剩余部分债务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张国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道燚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