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义珍与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珍,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珍,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法定代表人:黄清彪,该园艺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义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以下简称锦龙园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0;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入户申请书》、《接收证》、《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一审法院仅采信了《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对其他证据均未采信,未采信的理由仅仅是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对印章真实性的鉴定,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不认可而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辩称《入户申请书》、《接收证》仅是为了帮助上诉人子女入学而出具,这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辩解,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说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一审法院在没有看见该证据原件的情况下采信,就算在一审法院另案中有该证据,那么被上诉人也应该在举证期间提交或申请法院调取,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或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却违法采信该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入户申请书》和《接收证》、《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签字的为张玉珍,不是本案上诉人张义珍。锦龙园艺答辩称,上诉人将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显然弄错一审法院不采信其证据的原因,一审法院不采信其证据是基于查明的事实基于法律判断而不是依据被上诉人的异议。关于部分证据未出示原件,因为该合同书在张义珍之前提起的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中一审法院收入了卷宗,所以无法提供原件,并且一审法院经核实证实了该复印件与卷宗里原件内容一致。关于张玉珍和张义珍问题,上诉人认为张玉珍本人不是承包合同主体的陈述是错误的,这只是上诉人书写自己名字时不一定为身份证和户口本记载的名字,而是谐音字,这在凉山地区是常见现象,并且该合同已经过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所以上诉人本人是承认并同意合同内容的,另外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德昌县法院审理2016年川34**民初73号案时张义珍本人曾将该承包合同作为自己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这说明其对承包合同的主体就是自己的认可和承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表述错误,但并没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张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义珍系云南省巧家县人。1997年,四川省移民工程投资开发公司和李德祥共同在德昌县锦川乡投资兴办企业,并于1998年3月5日在德昌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即本案被告)。1996年7月,原告张义珍经人介绍来到被告锦龙园艺场从事桂圆的种植及日常管理维护。被告系按照张义珍实际提供的劳务向其支付相应报酬。2009年1月1日,张义珍与被告锦龙园艺场开始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锦龙园艺场将位于德昌县锦川乡蒲坝村的第一片区果树承包给张义珍经营管理。该协议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对双方系承包关系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该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锦龙园艺场未再与张义珍等人续签承包协议,张义珍仍在锦龙园艺场居住生活。此后原、被告因双方关系认定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义珍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同时又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义珍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的行为系故意规避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张义珍的起诉。此后原告张义珍再次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张义珍出具德劳人仲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义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张义珍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14日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锦龙园艺场存在劳动关系并依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不能向其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并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无不当。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应以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就原告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义珍与被告锦龙园艺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系以张义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虽然原、被告对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张义珍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张义珍坚持认为,原告与被告锦龙园艺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是受被告管理和安排的员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在1999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为承包关系;2014年1月1日至今,原被告双方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张义珍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义珍已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本院仍需对张义珍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和认定。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原告张义珍虽提交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书》仅有封面而无具体合同内容,其形式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加之该合同封面日期为被告锦龙园艺场成立之前,故原审法院确认从1996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张义珍与被告锦龙园艺场之间没有签订完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仅有封面的空白劳动合同书,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一种职工内部承包关系,但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被告对原告用以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则提交了张义珍于2009年1月1日与其签订的《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合同书》,以及其于2009年至2012年支付给张义珍的承包补助表和2012年的估产情况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张义珍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张义珍自1996年进入被告锦龙园艺场处务工至2009年1月期间,从事的是果园看护管理的工作,双方建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得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即原告以自己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只是根据原告张义珍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动时间给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告与张义珍之间一直是一种松散的关系,不具备稳定性,不存在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预期,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系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2013年12月后合同期限已到,双方再无直接的权利及义务关系。这些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义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从事的民事活动应有相应的识别和判断能力。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09年之前,张义珍是在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务工。在2009年以后,张义珍与被告签订的《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合同书》实质是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若如原告诉称,张义珍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以前就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张义珍不可能在后期自行放弃自身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去选择与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明确劳务关系。若张义珍在被告要求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其完全可以就此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张义珍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前,与被告锦龙园艺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从2009年1月与被告签订第一份承包协议至2013年12月,张义珍与被告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考虑本案被告长期以来的生产经营方式,以及张义珍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演变,确认张义珍与被告锦龙园艺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请是建立在第一项诉请的基础之上,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请亦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义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义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6年1月1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仅有封面书写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对工作起止时间、内容、工资,管理等方面内容并无约定,属于空白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义珍是否于1998年开始与被上诉人锦龙园艺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入户申请书》、《接收证》、照片等证据证明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张义珍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被上诉人德昌锦龙园艺的公章与上诉人张义珍一审中提交的《入户申请书》、《接收证》上被上诉人德昌锦龙园艺的公章不一致,用肉眼即可判断,二审中被上诉人德昌锦龙园艺对《入户申请书》、《接收证》上公章为被上诉人的公章予以认可,因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存疑,且该《劳动合同书》仅封面记载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息,在乙方签名处无张义珍签名,也无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约定,属于空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审中张义珍提交的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是如此,故,对上诉人张义珍一审、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义珍一审中提交的《入户申请书》、《接收证》上虽然有张义珍为德昌锦龙园艺职工的记载,但仅有该记载不能充分证明张义珍与德昌锦龙园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张义珍也未向本院提交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报酬、张义珍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证据来证明张义珍与德昌锦龙园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仅有《入户申请书》、《接收证》上关于张义珍为德昌锦龙园艺职工的记载不能充分证明张义珍与德昌锦龙园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张义珍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德昌锦龙园艺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义珍关于一审未采信其提供的证据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义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未确认张义珍与德昌锦龙园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义珍与被上诉人四川德昌锦龙园艺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上诉人张义珍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张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毅夫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