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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湖南小飞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谭亚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湖南小飞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谭亚亚,左艳群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3222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化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小飞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新城国际花都E7栋802房。 法定代表人谭亚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成林,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亚亚,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系湖南小飞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成林,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艳群,女,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霞,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湖南小飞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飞公司)、谭亚亚、左艳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杨化锋,被告小飞公司、谭亚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成林、左艳群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国际公司)依法持有第1016026号“”商标、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羽绒服等商品上。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通过授权,依法取得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原告遂以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采买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747.50元、采买费558元,共计2305.50元。 被告小飞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小飞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涉案网络店铺;其次,涉案店铺已经下架了相关侵权产品,有效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主观恶意小,应当在赔偿损失时予以考虑;最后,原告主张5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谭亚亚辩称,首先,谭亚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小飞公司系独立经营的法人企业,涉案的侵权行为系小飞公司的行为,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谭亚亚无关;其次,涉案店铺侵权时的经营人为左艳群,谭亚亚在本案中,仅仅是将小飞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偿借予左艳群使用,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主观上无侵权恶意;最后,原告主张的5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案中的赔偿额应以侵权店铺的实际营利额作为计算依据。 被告左艳群辩称,首先,被告左艳群系涉案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因开设店铺的需要,借用了小飞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左艳群愿意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其次,被告左艳群并无侵权的故意,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批发商,并不知晓涉案商品的真伪;再次,被告左艳群销售涉案产品仅有一个月左右,共销售18件,营业额为8490元,共获利1200元,侵权情节轻微;最后,被告左艳群已经下架了侵权产品,愿意在合理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商标注册、续展及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6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的相关情况。 6、原告及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7、订单详情、物流单详情、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所购买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涉案店铺所使用的支付宝账户系左艳群所开设以及本案中的采买费为558元。 8、公证费发票,证明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为1747.50元。 上述证据,被告小飞公司、谭亚亚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左艳群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商标权利人并未出庭作证;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品牌价值证书并非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同时该品牌价值证书针对的是“波司登”品牌,并非涉案商标;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系原告单方申请,同时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商品为“可售”数量,并非库存数量;对于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使用授权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当庭出具了证据的原件,能够证明“波司登”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具备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该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小飞公司、谭亚亚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小飞公司的增值税申报表,证明被告小飞公司已经不再实际经营。 2、被告谭亚亚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谭亚亚并未参与涉案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 3、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左艳群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服装系从他人处购进,被告左艳群既未生产也无库存。 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申报表系小飞公司单方申报,并不能证明其纳税及实际经营情况;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谭亚亚未实际参与涉案网络店铺的经营;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光盘证明了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部分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综合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综合确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网络店铺使用的支付宝账户系被告左艳群所开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获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7年5月28日,江苏康博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016026号“”商标及第1016064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牛仔服装、鞋、帽。2013年12月11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公司。经续展,该商标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90705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上衣、裤子、羽绒服装等商品。2013年12月11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服装、羽绒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波司登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操作电脑登陆“湖南小飞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一件代发正品品牌2016冬季经典男士狐狸毛领保暖舒适羽绒服B8611”、“一件代发正品品牌2016冬装新款女装大貉子毛领白鸭绒羽绒服B003”等商品以及被告网络店铺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上述产品,在领标、吊牌、洗标与产品展示等方面,标注有“波司登”、“”及“”标识。另外,“一件代发正品品牌2016冬季经典男士狐狸毛领保暖舒适羽绒服B8611”的网页销售记录等信息显示,因购买数量不同,售价在558元至598元不等,该羽绒服的当期成交量为2件,另有每个尺寸规格的可销售量90件,共270件;在“一件代发正品品牌2016冬装新款女装大貉子毛领白鸭绒羽绒服B003”的网页销售记录等信息显示,因购买数量不同,售价在448元至488元不等,该羽绒服的当期未显示成交量,另有因尺寸规格不同而分别备注有99件可销售,总可销售量为297件。另外,该店铺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店铺所属的单位为“湖南小飞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亚亚,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电话标注为186××××3990。在该店铺搜索“2016冬装波司登专柜”时,显示有93个符合条件的产品;涉案网络店铺在对涉案产品介绍中,标注有“品牌授权”、“正品保证”等字样,并附有波司登店铺旗舰店图片及有大量产品库存的仓库图片。此外,涉案的店铺经营范围显示,除涉案“波司登”品牌服装外,另设有“恒源祥”、“鄂尔多斯”、“皮尔卡丹”、“九牧王”、“梦特娇”“哥弟”、“柒牌”、“花花公子”等品牌专柜。2016年12月6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6)苏熟证经内字第69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涉案店铺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物流信息、订单交易信息以及买自涉案店铺的、物流详情单号为403209305910(申通快递)的未开拆的包裹。经本院当庭开拆,该包裹内有手提袋、包装袋及羽绒服各一件。在手提袋、包装袋、羽绒服领标、吊牌上均有“”与“”标识;在吊牌上另标注有“品牌:波司登”、“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商: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波司登工业园区”等字样。另外,在快递详情单上,标注发货人的手机号码为186××××3990,与涉案网络店铺上标注的联系电话一致。原告当庭指出,涉案店铺所销售的该羽绒服,在“”的标注、款好、色号、防伪码、生产厂商、水洗标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羽绒服均不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原告及波司登中国公司亦出具证明,声明从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小飞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经核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谭亚亚,即本案被告,系一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营销策划、服装、鞋帽销售等。庭审中,被告确认,小飞公司无独立的财务账册,也无独立的人事组织关系,公司股东仅有谭亚亚一人;因被告谭亚亚与左艳群系同村人,谭亚亚便将小飞公司的营业执照借予左艳群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开设网店。 另外,小飞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小飞公司在2016年度未开展相关的业务经营。 再查明,原告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747.50元、涉案羽绒服的购买费558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1016026号“”商标、第1016064号“”商标及第7907053号“”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左艳群经营的店铺销售的羽绒服,在手提袋、包装袋、领标、吊牌等处,均标注有“”及“”标识,该标识分别与原告具有使用权的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且均使用在羽绒服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在吊牌上使用的“波司登”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016026号商标除书写字体外,在文字内容等方面均一致,且使用在与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上。涉案的羽绒服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均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被告左艳群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另外,被告小飞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借予被告左艳群使用,并在阿里巴巴开设网络店铺销售涉案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小飞公司允许左艳群在经营中以其名义进行经营,应当对左艳群的相关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被告谭亚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小飞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小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的谭亚亚的自己的财产,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小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左艳群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同时,考虑到被告左艳群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正品羽绒服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阿里巴巴旗下的、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其次,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相关服装的库存数量较大;再次,被告销售涉案羽绒服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其在以批发为主业的日常销售中,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数量较大,影响面大。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20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支出已属必然,故本院根据一般公证的费用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与侵权物品购买费用酌定为2000元。 综上,被告左艳群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被告小飞公司出借营业执照供他人开设网络店铺并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亚亚作为一人独资公司小飞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小飞公司的财产,应对小飞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艳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及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左艳群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0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湖南小飞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左艳群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谭亚亚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小飞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湖南小飞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谭亚亚、左艳群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审判员  顾建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相比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