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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字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字2767号原告吕某,男。被告王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单长磊,男,1982年8月7日,住宁夏盐池县新政府家属楼3单元402室,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403231982********。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宁AJQ3**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A16F**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5元。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宁AJQ3**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7500元、拖车费2900元、交通费324元,合计607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2、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一份、X光片检查报告一份、票据六支,证明原告在定边县医院治疗花费金额795元;3、拖车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车辆从肇事地点拖至定边县钣金厂所花费用2900元(其中2500元的发票丢失);4、车辆维修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车辆在榆林泓易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所花费金额为57500元。5、交通票据四支,证明原告修车从榆林到定边往返所花交通费324元。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其所驾驶是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宁AJQ3**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宁AJQ3**在石嘴山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不计免赔险、车损险的事实。2、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行驶证一份,证明宁AJQ3**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95元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应当在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57500元,被告公司对定损金额无异议;3、原告诉求的拖车费2900元被告公司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就近修理原则,对于原告车辆从定边县拖至榆林市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4、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24元不予认可;5、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宁AJQ3**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被告李某某已阅读保险条款,对被告公司的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本案出险时间2016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年检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出险时车辆行驶证过期,根据被告公司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上述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损险;2、机动车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投保时是经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的;3、宁AJQ3**行驶证、车辆年检标志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损失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车辆行驶证期限已过,该车行驶证审验过期,在保险条款第八项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吕某所举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吕某所举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有发票400元的拖车费无异议,对已丢失的2500元票据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吕某对被告王某所举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所举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吕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举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保险公司的赔偿与行驶证检验过没过期无关。被告王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举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能对抗投保人。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2、4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因其中2500元没有相关票据印证,故本院对400元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因票据形式不规范,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所举的第1、2、3组证据,因原告吕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举的第1、2组证据,因原告吕某、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吕某、被告王某不认可,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做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宁AJQ3**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A16F**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5元。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宁AJQ3**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2015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医疗费、拖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宁AJQ3**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定边支公司所投保的强制险,保险期限:2016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定边支公司已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财险2000元,且被告李某某已将2000元保险金支付原告吕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吕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医疗费、拖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7500元,因被告王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其定损金额57500元无异议,但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定边支公司所投保的强制险,扣除已支付原告吕某的2000元保险金,剩余5550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宁AJQ3**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原告吕某、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车辆虽未按期检验,但是否按期检验与涉案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车辆损失费55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责任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吕某38850元,剩余166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二、被告王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某负担497元,由原告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