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杨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杨爱华,彭思思,九江市红日保洁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华,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思思,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审被告:九江市红日保洁服务中心,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号*栋****号。法定代表人:汤增银,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威,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简称财保九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华、彭思思,原审被告九江市红日保洁服务中心(简称红日保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简称濂溪区法院](2016)赣04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遂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九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财保九江分公司向杨爱华少赔16669元;2.改判该10%的事故责任由杨爱华、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承担。财保九江分公司另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杨爱华在事故中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车,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2.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驾驶人自行负担,原审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10%赔偿责任,理应由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承担。3.杨爱华系农业户籍,且并非失地农民,对杨爱华的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4.原审对部分赔偿费用的判决有误。(1)杨爱华已达64岁,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务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不应支持。(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人为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负此项赔偿义务。二审中,财保九江分公司请求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案事故的全部证据,并申请对杨爱华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杨爱华辩称,1.其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财保九江分公司一审中对此并未持异议;财保九江分公司二审中提出由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财保九江分公司关于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江西省地方性法规,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应按六四比例负担赔偿责任。3.对杨爱华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合法。杨爱华属失地农民,其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彭思思辩称,除不应由保险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承担财保九江分公司被多判的10%赔偿责任外,同意财保九江分公司其余上诉意见,包括该公司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红日保洁中心述称,对原判没有意见。杨爱华2016年5月26日向濂溪区(时称庐山区)法院起诉请求:1.彭思思、红日保洁中心赔偿杨爱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9428.17元;2.财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爱华另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濂溪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9时40分许,彭思思驾驶赣G×××××号小轿车沿莲花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庐山区市容局路口路段时,与由市容局内右转弯进入莲花大道的杨爱华驾驶的泰利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杨爱华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客朱美兴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爱华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彭思思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杨爱华、彭思思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该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朱美兴无责任。事故车辆赣G×××××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彭思思,该车在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杨爱华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医疗费12728.17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腰椎横突骨折,腰椎退行××变等;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息半月),加强营养,继续活血、营养神经等治疗,1月后复查。经鉴定,杨爱华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800元。事故受害人杨爱华,户籍地为湖北省××组,根据刘佐乡人民政府和杨××村村委会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杨爱华一家自2001年至今在杨××村无田地。关于杨爱华的损失计算。根据杨爱华户籍地刘佐乡××××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杨爱华属失地农民,对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杨爱华提供的住院费发票,显示住院医疗费为12728.17元,但这笔钱杨爱华并未支付,垫付人员表示不需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对医疗费不予处理。杨爱华的损失金额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爱华在庭审中调整为按20元/天计算,被告亦认可,该笔费用认定为500元;杨爱华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营养费,根据杨爱华伤残程度按22元/天计算,为550元;残疾赔偿金,杨爱华在庭审中考虑自己的年龄,将该项调整为按16年计算,该项金额相应为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爱华伤残程度认定为2000元;误工费,杨爱华主张4800元(12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濂溪区法院一审认为,杨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杨爱华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便杨爱华当时是在完成红日保洁中心的工作任务,其也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要求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彭思思与杨爱华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彭思思应对杨爱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一方为非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彭思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在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保九江分公司应在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对杨爱华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彭思思驾驶车辆外的两人人身损害,交强险应按两人损害后果的比例赔偿(朱美兴亲属已另案起诉)。杨爱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0元,由财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1800元,首先由财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根据杨爱华与朱美兴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余下的41800元,由财保九江分公司按6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金额为25080元;鉴定费800元,由彭思思承担60%即480元。濂溪区法院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赣04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华各项损失共计36130元;二、被告彭思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华480元;三、驳回原告杨爱华要求被告九江市红日保洁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杨爱华、被告彭思思各负担44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杨爱华驾驶的泰利牌电动三轮车是否系机动车。财保九江分公司主张杨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2012年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三轮车为机动车的认定条件,故属于机动车;财保九江分公司请求二审调取事故的全部证据并申请对杨爱华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二审查明,一审中,杨爱华举证了由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其中,对杨爱华驾驶的泰利牌电动三轮车的鉴定意见为:该事故车上述检测项目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对彭思思驾驶的赣G×××××号小轿车的鉴定意见为:该事故车上述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九司鉴中心[2016]车安字第C391号、C396号鉴定意见书为证。财保九江分公司二审始提出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及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财保九江分公司拟证的待证事实,已有一审经质证的证据证明,二审对财保九江分公司的上述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鉴定机构对杨爱华驾驶的泰利牌电动三轮车的鉴定意见,该电动三轮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但鉴定机构并未像认定另一事故车辆,即彭思思驾驶的赣G×××××号小轿车那样,认定该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换而言之,鉴定机构并未认定杨爱华驾驶的泰利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财保九江分公司关于该车属机动车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杨爱华是否属于失地农民。一审中,杨爱华为证明自己系失地农民,提供了其户籍地湖北省××村村委会及刘佐乡政府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杨爱华一家自2001年至今在杨××村无田地。上述书证虽无相关自然人签章,证据的形式存在瑕疵,但出具证明的单位分别为村民自治组织和国家机关,比照公文书证证明力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其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可予采信。财保九江分公司关于证明失地农民事实应提供“失地农民证”、“征地合同”及其他农转非等证据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濂溪区法院一审判决对上述相关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的内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1.除交强险赔偿金额,财保九江分公司对杨爱华的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对杨爱华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3.杨爱华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1点。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思思、杨爱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彭思思驾驶的事故车辆赣G×××××号小轿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标准,而杨爱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泰利牌电动三轮车却并未一并被鉴定为亦符合机动车标准,故应视为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高度危险责任);故彭思思与受害人杨爱华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由于杨爱华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而彭思思系机动车驾驶人,彭思思向杨爱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彭思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杨爱华损失,财保九江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一并赔偿另一受害人朱美兴);不足部分,应依据彭思思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及该分公司与彭思思之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杨爱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财保九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杨爱华承担60%的损失赔偿责任合法,且与相应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一致,并无不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相等的赔偿责任)。财保九江分公司关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应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负的5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约定,并非是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财保九江分公司提出的一审多判了其1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第2点。杨爱华虽然是农业户籍,但根据其户籍地村委会、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其一家人自2001年起就在户籍地无田地,故杨爱华实际并非以农业生产为职业或收入来源。此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杨爱华驾驶的泰利牌电动三轮车(保洁车)车主为红日保洁中心(一审中该中心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主名称为“九江红日保洁服务中心”而非“九江市红日保洁服务中心”抗辩二者不是同一主体;从文意而言,二者并无不同,该中心亦未举证二者实质不同,另该中心在一审答辩状中亦自称“九江红日保洁服务中心”,此项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杨爱华陈述红日保洁中心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中心未予反驳,这就说明,杨爱华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其在城市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由于杨爱华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的农村,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而非农村居民标准。关于第3点。(1)误工费赔偿问题。事故发生时,虽然杨爱华已逾60岁的退休年龄,但本案并无其退休事实存在,相反,却可以认定其当时从事保洁工作,故对杨爱华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诉请应予支持,一审此项判决并无不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而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约向被侵权人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财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爱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且判决的赔偿金额不大,相应判决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财保九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中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