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李永,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6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主要负责人:李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男,该行职工。被告:李永男,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李红金,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男(系李红金丈夫),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李庆华,住长春市。被告:王冬艳,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系王冬艳丈夫),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李永男(亦是被告李红金的代理人)、李庆华(亦是被告王冬艳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利息人民币1,688.49、罚息人民币41165.37元,合计人民币432,853.8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应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庆华、王冬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承担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判令李庆华、王冬艳以其抵押的房产绿园区泰来街9-1号6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2425**号丘地号4-100/143-1-100403)对上述的款项的给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民生银行对抵押物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民生银行与李永男签署了编号为2015-076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对李永男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90000元。2015年4月28日,民生银行向李永男发放该笔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针对该笔贷款,李庆华、王冬艳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即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违约行为,且在贷款到到期后也未能按时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基于上述违约事实,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认为李永男负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全部费用,同时李红金作为被告李永男的配偶,应对被告李永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永男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对利息和罚息没有异议。李庆华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对利息和罚息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3日民生银行与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签署了编号为2015-076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57%,确定为年利率8.3995%;本合同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出借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德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抵押人李庆华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0761的《担保合同》,李庆华以其名下的位于绿园区泰来街9-1号6号楼房屋(建筑面积92.27平方米,长房权字第50602425**号,丘地号4-100/143-1-100(403))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民生银行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长房他证房权字第6036**号)。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民生银行向李永男发放了该笔借款39万元;截止至2017年2月9日,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1688.49元,罚息41165.37元。再查明,截止到开庭之日本案未实际发生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民生银行与李庆华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已依约实际发放借款完毕,但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民生银行依合同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拖欠利息、拖欠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庆华以其名下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本案未实际发生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7年2月9日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1688.49元、罚息41165.37元(其余罚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计人民币432853.86元。二、李庆华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9-1号6号楼房屋(建筑面积92.27平方米,长房权字第50602425**号,丘地号4-100/143-1-100(403))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就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被告李永男、李红金、李庆华、王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