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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黎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黎明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竟陵办事处湾坝小学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明的户籍信息、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黎明采血信息照片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思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