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松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清,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胜发威啤酒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199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松清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古田二路解放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11.28mg/100ml。被告人李松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户籍材料、驾驶资格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松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松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松清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松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