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德信与张大朋、河南城市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信,张大朋,河南城市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潘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360号原告:张德信,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明、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朋,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河南城市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潘士华,公司负责人。被告:潘士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信与被告张大朋、被告河南城市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印象置业公司)、潘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被告城市印象置业公司、潘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大朋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城市印象置业公司、潘士华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张大朋向原告借现金80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3.5%,被告城市印象置业公司、潘士华自愿作为担��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大朋未答辩。被告城市印象置业公司、潘士华辩称:因被告城市印象置业公司在中央名邸的工程中欠张大朋工程款,愿意以张大朋在中央名邸所结算的工程予以担保。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大朋承建被告城市印象置业公司的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德信借款800000元,约定期限4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月息3.5%,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否则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被告城市印象置业公司、潘士华自愿提供担保,在被告张大朋出具的借条上,被告潘士华在担保人一栏中注明,愿意以张大朋在中央名邸所结算的工程担保,并加盖了城市印象置业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张德信履行了交付款的义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张大朋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张大朋向原告张德信借款8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字据及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借之款,应予偿还。因被告张大朋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3.5%及逾期支付借款总额4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城市印象置业公司、潘士华在借条上明确写明愿意以张大朋在中央名邸所结算的工程担保,由此可以认定城市印象置业公司足以欠张大朋工程款800000元,且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因此,被告城市印象置业公司应承担8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士华系被告城市印象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担保时加盖了单位印章,由此产生的担保后果应由被告城市印象置业公司承担,且在庭审中自愿在本金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信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城市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大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邵珠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