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格与李万锋、叶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格,李万锋,叶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780号原告王格,女,生于1990年5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李万锋,男,生于1984年10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叶春林(玲),女,生于1988年2月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王格诉被告李万锋、叶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汤永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刘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锋、叶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格诉称,2014年8月7日,二被告以孩子上学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7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还清原告的借款2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万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万锋、叶春林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李万锋向原告王格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格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12、7号前还清。借款人:李万锋2014、8、7号”。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还清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万锋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锋、叶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格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永靖审 判 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