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艳与蒋宗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蒋宗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152号原告:李艳,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服装厂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学,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宗峻,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栖霞市,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与被告蒋宗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学、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7625.09元(含救护车费用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624.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30.41元,合计163630.36元及后续治疗费用;2、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判令被告按照鉴定意见支付相应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22857.89元(含救护车费用1200元)、误工费变更为43117.81元、护理费变更为15359.25元,并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08838.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莱山区滨海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七夼路口处时,与路口人行横道处站立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彭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车辆无保险。被告辩称,我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Y×××××号车辆沿莱山区滨海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七夼路口时,与路口人行横道处站立的行人原告、案外人张春芳相撞,致原告与案外人张春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4月29日,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2日(共计34天),支付医疗费142050.6元,后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22日到烟台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48.8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到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370.49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46369.8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1200元,并将该项费用计算至医疗费数额内,称,因伤情严重,我出院回家以及第二次住院来回都需要担架抬着,需要用救护车,烟台山医院有很多救护车,我们就租用了其中一辆,单趟收费400元,共计支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为此,原告提交加盖烟台市福山区回里旺远医院印章的收据两张,分别载明:“2016年5月22日交款单位李艳400元救护车”、“2016年7月28日交款单位李艳800元救护车抬送费(往返)”,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且收据加盖的是烟台市福山区回里旺远医院的印章,该医院不属于原告所居住辖区的病人派送范围。经查,原告的医疗费由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4712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部分款项扣减后,将医疗费的数额变更为122857.89元(含救护车费用1200元)。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李艳的嗅觉丧失、肋骨骨折、骨盆损伤、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30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称,嗅觉丧失系原告自述而无相应的诊断记录,CT诊断报告中未发现原告存在六根以上肋骨骨折的诊断意见,营养期限没有明确阐述鉴定依据,对鉴定意见中的嗅觉丧失、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及营养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其上述异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称,我于两年前从服装厂退休,但退休前至今大约十几年的时间从事婚姻中介工作,我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的标准计算300天的误工费43117.81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烟台市芝罘区真诚房屋信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载明:“经营者李艳经营范围房屋中介、婚姻介绍、家务服务”。2、烟台电视台图文信息频道广告记录单(客户联)5张、齐鲁晚报今日烟台分类广告订单2张、齐鲁晚报今日烟台报纸2张。原告称,2011年至2016年期间,我将我的婚姻中介服务通过烟台电视台、齐鲁晚报刊登广告。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本,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10日(时间不连续),项目为征婚,每次金额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确定,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如果能够证实原告在退休后继续工作且支持误工费的话,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五、原告称,我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女儿曲程伟护理,出院后由曲程伟护理60日。其中,护工徐增慧护理30天,每日220元,护理费为6600元;曲程伟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为8759.25元(34012元/年除以365天乘以94天),共计15359.25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分别加盖芝罘区东群家务服务部、芝罘区兴通顺家务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分别载明:“陪护服务费25天单价220元金额5500元”、“陪护服务费5天单价220元金额1100元”。2、芝罘区东群家务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芝罘区兴通顺家务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白东群及徐增慧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芝罘区兴通顺家务服务部的实际经营情况,亦无法证明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情况,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六、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8838.4元(34012元乘以20年乘以16%),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对16%的伤残系数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90日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称,交通事故造成我记忆力减退,脖子不能朝右转,晚上睡眠不好,心理有障碍,对人生失去信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当庭陈述没有障碍,记忆力优良,没有造成原告所述的严重的精神障碍。七、鲁Y×××××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路口人行横道处站立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事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已经由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告虽对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婚姻中介工作,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会造成原告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女儿曲程伟的护理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救护车费用的事实,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计入交通费项下,考虑到护理人员护理的情况,原告的剩余交通费核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予以支持:医疗费121657.89元、残疾赔偿金108838.4元、误工费27955元、护理费153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79060.54元;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宗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医疗费121657.89元、残疾赔偿金108838.4元、误工费27955元、护理费153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79060.54元。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宗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李艳负担462元,被告蒋宗峻负担2647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蒋宗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