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元荣与金贵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荣,金贵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69号原告:王元荣,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苗庄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东,男,沂源县西里镇苗庄村村民,住,系原告王元荣丈夫。被告:金贵永,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中西里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元荣与被告金贵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东、被告金贵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1.68元,误工费2352.00元(147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2352.00元(147元/天×16天)、交通费500.00元、车损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36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东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因伤情未好转,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转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被告金贵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不符,被告没有将原告撞伤,也没有碰到过原告的电动车,是原告自己不小心转弯时摔倒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至于原告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是因为被告去东里医院办事时碰见原告,是原告方向被告借的1300.00元现金,不是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当时原告摔倒,是被告认识原告是苗庄的人,好心做好事,问她有无摔伤,并借钱给他,没想到原告诬赖其将其撞伤,原告之夫后来到现场,如果是由被告造成的事故,原告的丈夫是开车多年的老司机,应该知道利害关系,应当报警,而没有这么做,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时否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据,通话内容显示双方在协商赔偿范围问题,被告对事故本身并无辩解,同时,结合原告在东里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多次探望并且主动结清住院治疗费用等情形,可以认定事故事实,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被告事故发生后的行为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贵永应对原告王元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681.86元,提交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合计数额如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0元(30元/天×16天),原告在沂源县东里卫生院住院6天,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2352.00元(147元/天×16天),提交沂源县东里卫生院住院病历、沂源县医院住院病历、西里镇苗庄村村委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因事故致腰骶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2352.00元(147元/天×16天),原告在沂源县东里卫生院住院6天,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其丈夫护理,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车损。原告主张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收款收据550.00元,本院认定5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不���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贵永与原告王元荣发生交通事故,其对原告王元荣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元荣对被告金贵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贵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付原告王元荣医疗费4681.86元、误工费2352.00元、护理费2352.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损550.00元,计款10235.86元。二、被告金贵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元荣伙食补助费4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金贵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咸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