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昌菊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366号原告:赵昌菊,女,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强,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赵昌菊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菊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强归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张强向赵昌菊借款60万元。借款后,张强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张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昌菊60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以此为据。每月10日按时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3月10日,赵昌菊通过何川枫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57万元给张强。借款后,张强支付赵昌菊15万元。其中:2014年4月11日3万元;2014年5月20日3万元;2014年6月30日3万元;2014年10月8日3万元;2014年11月20日2万元;2014年12月19日1万元。庭审中,赵昌菊陈述,借款60万元,其中57万元系银行转账,3万元是支付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强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张强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其与赵昌菊的借贷关系,赵昌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张强借款60万元,张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赵昌菊诉请张强归还借款60万元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万元,即年利率60%。现赵昌菊诉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强陆续支付赵昌菊15万元,按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该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冲抵借款本金46523.16元。故截止2014年12月10日,已支付的超过24%的利息,冲抵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553476.84元未归还。由于张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故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昌菊借款553476.84元;二、被告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昌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3476.84元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