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金林与解炳昌、晋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676号原告:于金林,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伟,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炳昌,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晋同飞,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于金林与被告解炳昌、晋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炳昌、晋同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解炳昌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解炳昌、晋同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现金48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解炳昌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金林现金伍万元整,解炳昌,2016.2.19。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虽在2012年3月5日交付给被告48000元,但被告在两年后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成立。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款为被告解炳昌所借,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炳昌、晋同飞返还原告于金林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