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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建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6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辉,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漳州益佳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广隆商贸有限公司、福建聚辉工贸有限公司、福建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金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松宝、郭睿,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二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代理检察员曹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辉及其辩护人林松宝、郭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贷款、承兑汇票,伙同许某2(已判决)先后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漳州益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广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聚辉工贸有限公司、福建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金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分别取得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东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营业部贷款、票据承兑共计人民币23340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同案犯许某2的供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建辉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建辉身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漳州益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广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聚辉工贸有限公司、福建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金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共计人民币23340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建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林松宝、郭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许建辉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贷款已归还,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押期间,曾检举他人收购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如查证属实,可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建辉系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漳州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福建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福建聚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辉公司)、福建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泰公司)、福建金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以上六家公司均已判决)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许建辉先后以上述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用途,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龙海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漳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漳州新浦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漳州芗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漳州东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指使许某2(已判决)安排财务人员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和办理上述公司向银行贷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手续,从而取得上述银行的贷款计人民币7840万元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计人民币15500万元(造成银行垫款人民币8989.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6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许某2以圣大公司的名义虚构向福建华某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新公司)购买石油焦的贷款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从而取得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圣大公司未按申请贷款的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资金。该笔贷款到期前,圣大公司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还清了该贷款。二、2012年7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许某2以圣大公司的名义虚构向某2公司购买电极的贷款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从而取得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后圣大公司未按申请贷款的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资金。2013年12月13日,圣大公司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还清了该贷款。三、2013年2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伙同许某2以圣大公司的名义虚构向某2公司购买石油焦的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从而取得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开具的人民币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后圣大公司向银行提供与胜泰公司虚假交易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圣大公司未将敞口部分(欠款)交纳,造成银行垫款人民币147.88万元。2013年12月13日,圣大公司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还清了该银行垫款。四、2013年3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伙同许某2以圣大公司的名义虚构向某2公司购买石油焦的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从而取得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开具的人民币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后圣大公司向银行提供与胜泰公司虚假交易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27日银行承兑票到期后,圣大公司未将敞口部分(欠款)交纳,造成银行垫款人民币394.37万元。2013年12月13日,圣大公司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还清了银行垫款。五、2013年3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伙同许某2以圣大公司的名义虚构向某2公司购买石油焦的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从而取得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开具的二张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万元、700万元,期限均为六个月,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50万元。)。后圣大公司向银行提供与胜泰公司虚假交易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28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圣大公司未将敞口部分(欠款)交纳,造成银行垫款人民币640.85万元。2013年12月13日,圣大公司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还清了银行垫款。六、2013年8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伙同许某2以益某公司的名义虚构向中央储备粮曹县直属库(以下简称曹县直属库)购买玉米的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虚假购销合同,从而取得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开具的8张共计人民币7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72万元、1000万元、428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期限均为六个月,保证金计人民币2130万元。)。后益某公司未按规定向银行提供销货方曹县直属库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27日银行承兑票到期后,益某公司未将敞口部分(欠款)交纳,造成银行垫款人民币4904.05万元,益某公司至今未归还该银行垫款。七、2013年8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伙同许某2以圣大公司的名义虚构向泉州市泉港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购买石油焦、电极的贷款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虚假购销合同,从而取得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开具的6张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均为六个月,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后圣大公司未按规定向银行提供销货方A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28日银行承兑票到期后,圣大公司未将敞口部分(欠款)交纳,造成银行垫款人民币2902万元,圣大公司至今未归还该银行垫款。八、2013年4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许某2以广某公司的名义虚构向福建正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购买玉米的贷款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虚假购销合同,从而取得兴业银行漳州分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广某公司未按申请贷款的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资金。该笔贷款到期后,广某公司至今未归还。九、2013年6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许某2以广某公司的名义虚构向某2公司购买小麦的贷款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从而取得兴业银行漳州分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20万元。后广某公司未按申请贷款的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资金。该笔贷款到期后,广某公司至今未还归还。十、2013年6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许某2以聚辉公司的名义虚构向华安县丰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购买金属硅的贷款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从而取得工商银行漳州新浦路支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聚辉公司未按申请贷款的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资金。该笔贷款到期后,聚辉公司至今未归还。十一、2013年9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许某2以胜泰公司的名义虚构向聚辉公司购买硅粉的贷款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从而取得工商银行漳州芗城支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后胜泰公司未按申请贷款的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资金。该笔贷款到期后,胜泰公司至今未归还。十二、2011年4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许某2以圣大公司的名义虚构向丰盛公司购买水洗精煤、向华某新公司购买电极、向漳州市熙易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易欧公司)购买石油焦的贷款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从而取得工商银行漳州东门支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后圣大公司未按申请贷款的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资金。该笔贷款到期后,圣大公司至今未归还。十三、2013年8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许某2以圣大公司的名义虚构向华某新公司购买石油焦的贷款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从而取得工商银行漳州东门支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20万元。后圣大公司未按申请贷款的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资金。该笔贷款到期后,圣大公司至今未归还。十四、2013年8月,被告人许建辉为取得银行贷款,伙同许某2以金山公司的名义虚构向漳州市雄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发公司)购买奔驰汽车的贷款用途,并制作无真实交易的虚假购销合同,从而取得工商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发放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金山公司未按申请贷款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资金。该笔贷款到期后,金山公司至今未归还。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许建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企业销售合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银行账户对账单及贷款资金流向图,证实圣大公司于2012年6月以向华某新公司购买石油焦为由,向海峡银行龙海支行申请并取得1000万元的贷款及资金流向情况;于2012年7月以向某2公司购买电极为由,向海峡银行龙海支行申请并取得800万元的贷款及资金流向情况。2、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企业销售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出账通知书、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流向图、对账单等相关材料,证实圣大公司于2013年2月至3月,以向盛泰公司购买石油焦为由,分三次向海峡银行龙海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800万元、1300万元及资金流向情况,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圣大公司未将敞口部分(欠款)交纳,造成银行分别垫款人民币147.88万元、394.37万元、640.85万元。3、综合授信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使用申请书、企业供销合同等相关材料,证实益某公司于2013年8月以向曹县直属库购买玉米为由,向交通银行漳州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张,金额分别为672万元、1000万元、428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4、综合授信合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企业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相关材料,证实圣大公司于2013年8月,以向A公司购买石油焦、电极为由,向交通银行漳州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销售合同、兴业银行借款借据及业务回单、资金流向图、银行账户对账单等相关材料,证实广某公司于2013年4月以向某1公司购买玉米为由、于2013年6月以向某2公司购买小麦为由,分别向兴业银行漳州分行申请并取得200万元、520万元的贷款及资金流向情况。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销售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资金流向图、银行对账单等相关材料,证实聚辉公司于2013年6月以向丰盛公司购买金属硅为由,向工商银行漳州新浦路支行申请并取得1000万元的贷款及资金流向情况。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销售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资金流向图、银行对账单等相关材料,证实胜泰公司于2013年9月以向聚辉公司购买硅粉为由,向工商银行漳州芗城支行申请并取得500万元的贷款及资金流向情况。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销售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资金流向图、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证实圣大公司于2011年4月以向丰盛公司购买水洗精煤、向华某新公司购买电极、向为熙易欧公司购买石油焦为由,向工商银行漳州东门支行申请并取得3000万元的贷款及资金流向情况;于2013年8月以向华某新公司购买石油焦为由,向工商银行漳州东门支行申请并取得520万元的贷款及资金流向情况。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销售合同、转账凭证、业务支付协议、资金流向图等相关材料,证实金山公司于2013年8月以向雄发公司购买奔驰汽车为由,向工商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申请并取得300万元的贷款及资金流向情况。10、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出具的关于圣大公司的放款事项说明及相关贷款、还款材料,证实圣大公司分别向该行于2012年6月申请的1000万元贷款,于2012年7月申请的800万元贷款,2013年2月至3月取得的300万元、800万元、1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发生逾期后,给该行造成3000万元的不良贷款。该行于2013年12月13日为圣大公司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该3000万元不良贷款结清。11、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于2013年8月27日、28日为益某公司开立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7100万元,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130万元,敞口4970万元。汇票到期后,益某公司未按合同及时归还敞口部分,造成银行垫款4904.05万元。12、工商银行漳州东门支行出具的关于圣大公司两笔贷款发放经过的说明,证实圣大公司分别向该行于2011年4月申请的3000万元的贷款、于2013年8月申请的520万元的贷款,均为不良贷款。13、工商银行漳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山公司于2013年8月向该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尚未归还。14、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证实圣大公司、益某公司、胜泰公司、广某公司、聚辉公司、金山公司以及华某新公司、熙易欧公司、华某新公司、正宇公司、丰盛公司等公司的资金流转情况。1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圣大公司、益某公司、广某公司、聚辉公司、胜泰公司、金山公司的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16、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许建辉对胜泰公司、聚辉公司持有股权情况。17、纳税登记表、所得税纳税申报材料,证实圣大公司、益某公司、广某公司、聚辉公司、胜泰公司、金山公司的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18、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函件,证实本案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发票。19、曹县直属库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库从未与益某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涉及的企业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建辉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建辉于2015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许建辉有违法前科劣迹。23、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单位圣大公司、益某公司、广某公司、聚辉公司、胜泰公司、金山公司和同案犯许某2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24、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益某公司在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开具给曹县直属库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上盖印的“中央储备粮曹县直属库”印文不是曹县直属库的印章盖印。25、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圣大公司在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开具给A公司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上盖印的“泉州市泉港A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不是A公司的印章盖印。26、证人杨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圣大公司向海峡银行龙海支行申请的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造成3000万元的不良贷款,海峡银行龙海支行于2013年12月13日为圣大公司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上述人民币3000万元不良贷款已结清。27、证人曾某、陈某1、江某的证言,证实圣大公司、益某公司向交通银行漳州分行开具承兑汇票的相关情况。28、证人康某、苏某1、张某3的证言,证实广某公司分两次向兴业银行漳州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合计720万元的相关情况,贷款是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建辉与兴业银行漳州分行洽谈的。29、证人李某1、陈某2、林某1的证言,证实聚辉公司向工商银行漳州新浦路支行流动资金贷款的相关情况,由聚辉公司实际控制人许建辉申请办理贷款。30、证人阮某、黄某1的证言,证实胜泰公司向工商银行漳州芗城支行流动资金贷款的相关情况,贷款业务与胜泰公司法人代表刘某2及股东汤某联系。3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圣大公司向工商银行漳州东门支行流动资金贷款的相关情况,贷款由许建辉出面与工商银行漳州东门支行协调,贷款业务由许某2和另一个财务人员办理。3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金山公司向工商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流动资金贷款的相关情况,负责联系贷款的是许某2;许建辉作为金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曹县直属库没有销售玉米给益某公司,从未与益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益某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34、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A公司的增值税申报等相关资料,证实2013年8月,A公司未与圣大公司签订石油焦、电极的销售合同,也未收到圣大公司开出的交通银行漳州分行的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聚辉公司与丰盛公司的企业销售合同及2011年4月圣大公司与丰盛公司的企业销售合同,都是许建辉拿来叫其帮忙盖丰盛公司公章的,实际并没有发生该两笔业务;丰盛公司没有销售金属硅给聚辉公司、也没有销售水洗精煤给圣大公司。36、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圣大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7月4日与华某新公司签订的企业销售合同,都是许建辉拿来叫其帮忙盖华某新公司公章的,实际并没有发生该三笔业务;丰盛公司没有销售石油焦或电极给圣大公司。37、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熙易欧公司与圣大公司的购销石油焦合同系虚假合同,两家公司没有业务上的来往。38、证人蔡某、张某4的证言,证实雄发公司与金山公司的购销奔驰汽车合同系虚假合同,两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39、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许建辉是广某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广某公司向兴业银行的两笔贷款均由许建辉操办,其只负责签名。40、证人李某4、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其两人没有实际出资,但按照许建辉的要求,挂名聚辉公司的股东,代许建辉持有聚辉公司的股权;2013年6月,聚辉公司有向工商银行漳州新浦路支行申请了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的相关事宜是许建辉去联系的。4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许建辉是胜泰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管理人;胜泰公司向银行贷款是许建辉叫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去签名的。4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许建辉是圣大公司、益某公司、广某公司、胜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3、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圣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许建辉。4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许建辉是圣大公司、金山公司、益某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财务人员都是许某2在管理安排。45、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许建辉是圣大公司、益某公司、广某公司、胜泰公司、聚辉公司、金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某2是这几家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这几家公司财务方面的事情包括银行贷款;贷款资料中的购销合同,是在许某2提供的合同版本上按照她的要求修改供销双方公司名称、产品类型、金额而形成的,很多购销合同的购销双方都是许建辉的公司;有些资金的转账是在许建辉的公司间转来转去。46、同案犯许某2的供述,证实许建辉是圣大公司、益某公司、广某公司、聚辉公司、胜泰公司、金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公司贷款事情都是许建辉找银行方面谈好后,其去制作材料或叫财务人员去办理,许建辉对外说其是上述公司的财务总监。47、被告人许建辉的供述,证实其是圣大公司、益某公司、广某公司、聚辉公司、胜泰公司、金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所有的贷款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均需其同意,而且主要是其去与银行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谈妥,至于具体的贷款手续其交给许某2和公司的财务人员去办理,上述贷款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均没有用以申请的用途,而是用以归还公司的其他到期银行贷款、缴纳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所需的保证金、帮别人还银行贷款,以及其他别的用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建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建辉身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漳州益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广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建聚辉工贸有限公司、福建胜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金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共计十四次,金额共计人民币23340万元,尚有人民币15029.15万元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建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建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归还,可对被告人许建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建辉及其辩护人林松宝提出被告人许建辉具有立功表现,经公安机关核查,尚无法查证属实,故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许建辉有立功表现,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林松宝、郭睿关于被告人许建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贷款已归还,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建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杨惠贞人民陪审员 彭 瑛 霞人民陪审员 陈 安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闽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