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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谭政超与胡国鹏、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政超,胡国鹏,曹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2089号原告:谭政超,男。被告:胡国鹏,男。被告:曹艳丽,女。原告谭政超与被告胡国鹏、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鹏、曹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政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胡国鹏于2016年8月18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8月23日前未还清此款,并以湘LCC5**车辆一台作为抵押,如在2016年8月23日前未还清此款,可以由原告进行变卖抵押物,被告胡国鹏将抵押车辆开走,胡国鹏于2016年8月2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3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该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国鹏、曹艳丽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政超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交的桂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胡国鹏与被告曹艳丽于2016年10月2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说明被告胡国鹏在向原告谭政超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胡国鹏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而原告谭政超陈述被告胡国鹏于2016年8月28日已偿还3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自认还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谭政超请求被告胡国鹏、曹艳丽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鹏、曹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鹏、曹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政超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胡国鹏、曹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五英人民陪审员  侯体俊人民陪审员  汤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闻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