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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丁建国、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建国,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异46号案外人袁新,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丁建国,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宋军,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建国与被执行人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新称,其与宋军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6年购买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花园A2栋6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号),虽登记在宋军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宋军差欠丁建国债务,2010年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置了宋军名下的上述房屋,并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岸执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花园A2栋6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张翠群所有。因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查明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袁新的合法权利。当时袁新与宋军处于分居状态,正在办理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司法程序,对法院处置房屋的事情并不知情,因此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0)岸执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袁新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2010)东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2010)岸执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宋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丁建国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军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丁建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9年10月26日,本院查封被告宋军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花园A2栋6层2号房屋。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岸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宋军应向原告丁建国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诉讼费用3,280元。因宋军未自动履行,权利人丁建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2010)岸执民字第1号案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诉前保全的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另查明,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丁建国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宋军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花园A2栋6层2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评估报告,上述房屋建筑面积79.26平方米,单价4,288元/平方米,总价33.99万元。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岸执民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宋军名下的上述房屋。湖北德融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公开拍卖上述房屋。经二次拍卖,案外人张翠群于2010年4月21日以292,950元竞得,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岸执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张翠群所有。2010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丁建国在执行笔录中承诺接受法院发还的279,000元执行款后,放弃尚未执行到位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执行完毕。2010年5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丁建国发还279,000元。又查,2010年7月29日,案外人袁新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2月1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花园A2栋6层2号房屋已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实,因房屋所有权已归他人,不属于案外人袁新与被执行人宋军的财产,因此不予分割。本院认为,案外人袁新基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花园A2栋6层2号房屋的实体权利,对本院的确权行为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究之前提出。本案依法拍卖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花园A2栋6层2号房屋后,已于2010年5月11日向竞买人张翠群、被执行人宋军送达确权裁定书,并于2010年5月13日向房地部门送达,当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至竞买人张翠群时,该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综上案外人袁新超出执行异议期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新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史建军审判员  林惠群审判员  范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