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祥军与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军,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693号原告:李祥军,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军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王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海涛与原告李祥军协商借款17万元,2015年5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支付借款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海涛辩称,2015年5月份之前原被告不认识,原告所说的17万元借款,系原告之子李松和被告王海涛及房龙三人合伙做生意的开支款。李松已从被告王海涛之处先后开支货款合计11万多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涛经原告李祥军儿子李松介绍,向其借款17万元,2015年5月9日,原告从宿州农商银行账户(卡号:62×××29)两次支取自己的存款,计17万元。同日,原告将17万元存入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9),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祥军主张被告王海涛偿还借款17万元,有银行转账为凭,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祥军借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祥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