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严规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严规方,周士喜,陈邦涛,段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曾庙村许家湾。法定代表人:柏祎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规方,男,汉族,1949年11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喜,男,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涛,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红叶,女,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规方、周士喜、陈邦涛、段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2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曾庙村许家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未经质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严规方、周士喜、陈邦涛、段红叶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6年9月20日,湖北天地春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丁方)与严规方(甲方)、周士喜(乙方)、陈邦涛(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中的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补充协议》未经质证的问题,该事项属于实体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程序审查范围。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阮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