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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晓红、李东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晓红,李东生,彭超,李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晓红,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宁都县,住宁都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生(曾用名李冬生),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宁都县,与被告人曾晓红系夫妻关系。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超,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宁都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丹,女,1991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都县,住宁都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晓红、李东生、彭超、李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赣0730刑初14��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晓红、李东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晓红、李东生夫妇自1996年起在宁都县梅江镇经营粮油生意。因经营粮油生意需资金周转,曾晓红、李东生自2008年开始,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1.5%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在宁都县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2012年后,曾晓红、李东生除经营粮油生意外,还与他人合伙、合作承包高速、房地产等工程项目,并以提高利息的方式(月息1.5%-3%不等),大量吸纳社会公众资金。2008年至2014年期间,曾晓红等人向黄某、陈某、曾某2、谢某等199人借款共计9325.86万元。曾晓红、李东生所吸纳资金用于投资工程项目、支付集资参与人本息、购买房产、车辆等,���期因大量资金投入到工程项目未有收益,总收益少于借款支出,至2014年11月因经营资金链断裂而案发。曾晓红、李东生在案发前,共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1764.032万元,归还本金912.4255万元,曾晓红、李东生非法集资行为造成上述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6649.4025万元(相关数据见一审判决书《附2:曾晓红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在非法集资的运作过程中,曾晓红起主要和决定作用,李东生起协助作用。被告人彭超于2013年5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人曾晓红的粮油店,负责现金业务,主要是收货款。其受曾晓红安排,以店内收到的货款还本付息给集资参与人,共计390.2425万元。被告人李丹于2014年1月开始受雇于曾晓红的粮油店,管理银行账户,主要负责转账业务。其受曾晓红安排,以店内收到的货款还本付息给集资参与人,共计438.543万元。此外,彭超、李丹受曾晓红的委托分别代收了2名、5名集资参与人交来的集资款并代写了借条。被告人曾晓红、李东生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彭超、李丹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曾晓红等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的银行卡17张、存折31本、U盾1枚、印章7枚、日记本3本、手机2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集资参与人黄某、曾某2、陈某、谢某等的陈述,证人魏某、曾某1、彭某、李某、王某的证言,随案移送的物品清单,银监会宁都办事处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冻结财产手续、补充侦查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曾晓红、李东生、彭超、李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晓红、李东生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以支付高利息相引诱,公开向199名社会公众吸纳资金9325.86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彭超、李丹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曾晓红及其辩护人提到的可能还有利转本未核查到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在曾晓红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具体质疑数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借款、支付利息、实际损失的金额。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曾晓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东生、彭超、李丹起协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晓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东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彭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晓红、李东生违法所得66494025元,并发还给造成实际损失的各集资参与人。六、随案移送的银行卡17张、存折31本、U盾1枚、印章7枚、日记本3本、手机2部,予以没收,银行卡、存折内资金24158.59元应予取出,发还给集资参与人,并抵减被告人曾晓红、李东生应追缴的违法所得。曾晓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她的非吸资金总额有可能错误,“利转本”的部分���况未查清,她支付的利息也未查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她宣告缓刑。李东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宣告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曾晓红就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及案发前归还的资金数额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与她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辩解意见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评判、分析,本院对此问题的评判、分析与原审法院观点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晓红、李东生、原审被告人彭超、李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数额巨大的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判决鉴于曾晓红、李东生、彭超、李丹犯罪数额巨大、均有自首情节,李东生、彭超、李丹系从犯等量刑情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曾晓红、李东生、彭超、李丹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曾晓红、李东生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