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雅梅、常惠峰、黄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雅梅,常惠峰,黄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060号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22号。法定代表人:苏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波,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田雅梅,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常惠峰,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缺席)被告:黄丽华,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缺席)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银行”)与被告田雅梅、常惠峰、黄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波、被告田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惠峰、黄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未还本金人民币32697.97元及罚息(以贷款未还本金金额32697.9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黄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田雅梅、常惠峰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K20140800400020号《借款/担保合同》,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为确保借款人如期清偿债务,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被告黄丽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共计167302元,偿还利息共计21915.77元,之后再无任何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或代偿,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雅梅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有一个门市房要出卖,该房产出卖后可将贷款全部还清。被告常惠峰、黄丽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综合审查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田雅梅、常惠峰(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超市,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被告黄丽华对于涉案贷款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田雅梅、常惠峰已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67,302元,偿还利息共计21,915.77元,之后因故再无任何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惠峰、黄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规则并结合被告田雅梅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田雅梅与常惠峰亦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该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田雅梅与常惠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共同生活所用,故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丽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雅梅与被告常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2,698元;二、被告田雅梅与被告常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2,698元的罚息,按贷款年利率14.04%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黄丽华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田雅梅、常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志审 判 员 迟爱华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