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舟山市张氏机械有限公司与泉州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张氏机械有限公司,泉州东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00229号原告:舟山市张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州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白崎乡后海村。法定代表人:杨国昌。原告舟山市张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6日裁定驳回了该异议。被告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5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州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088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自被告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与原告常有机筒螺杆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1月23日,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1558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0万元,于2016年7月24日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5万元,尚欠1408850元借故拒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加工承揽合同2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加工承揽关系成立。三、加工图纸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制作。四、结算单原件(2012年12月30日),证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1558850元。五、收据及附件4张(原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0万元,于2016年7月24日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5万元,尚欠1408850元为支付。六、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原件,金额为136150元),证明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六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2016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载明:“结至2015年12月31日,结欠舟山张氏机械公司机筒螺杆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正(1558850)(备注:2015年12月31日前所有单据理清)”。本院认为:被告泉州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产品,双方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无影响合同效力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408850元未付,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日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在2017年1月11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张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08850元,并赔偿原告该欠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日的损失;二、被告泉州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舟山市张氏机械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4元,减半收取8762元,由被告泉州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