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5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沈从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从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民警尤某某接指挥中心指令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清河湾路699弄47号1301室处理报警人张某某报家庭暴力警情。民警尤某某和社区保安施某某在劝说被告人王某某将婴儿交给张某某时,被告人王某某拒绝配合,并以辱骂、殴打民警被害人尤某某及社保队员施雪弟的方式阻碍执法。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尤某某、施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