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武汉华炬光电有限公司、何民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华炬光电有限公司,何民役,王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炬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数码港E幢1116室。法定代表人:陈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涛,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民役,男,汉族,1940年3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敏,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华炬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民役、原审第三人王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光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民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武汉光电公司提起反诉又撤回反诉后,反诉费一直未退。一审法院对第三人王敏的借支款、日常开支、市场开发费、租金等费用共计99000元,没有根据武汉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列明和认定。涉案合同中包括质保金共有22万余元没有回款,根本没有利润可以分配。案涉合同均由何民役和王敏负责,一审法院将此二人签订的合同分开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射灯合同是因为回款金额超过了实际支出,所以才有利润可以分配。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联合经营合同,不是居间合同。何民役辩称:何民役已对武汉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证据。合作协议是何民役、王敏签订的,但涉案合同是何民役一人办理,质保金没有收回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是准确的,且案由不影响实体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敏述称:王敏的意见与何民役一致。何民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光电公司向何民役支付居间费79596.34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案件诉讼费用由武汉光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何民役、王敏与武汉光电公司签订《贵州片区市场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1、合作内容为武汉光电公司在贵阳设立办事处,由王敏、何民役负责办事处运营,提供项目信息并负责商务公关,武汉光电公司在人员、技术、资金、售后等方面提供全面的支持。2、产品价格。武汉光电公司承诺提供给王敏、何民役的产品价格具有市场竞争力,武汉光电公司将根据王敏、何民役及用户的要求,及时提供指导或参考性价格,武汉光电公司需提交价格清单,该清单包含武汉光电公司最低供货价格及市场指导销售价格,作为协议附件。3、在费用支出方面,由武汉光电公司负责销售、技术等支持人员项目实地考察、工程验收配合等差旅费用并垫付办事处人员的日常开支、商务开支等费用,在双方有合作项目后从王敏、何民役的利润中据实扣除。4、在合同签订和费用结算方面,所有合同由武汉光电公司委托王敏、何民役代为签订,以合同实际回款为准,超出供货价格的部分扣除税金后在5个工作日之内返还给王敏、何民役(扣税比例为8%),供货价格以协议附件中价格清单为准。此外,双方还就知识产权、协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关约定。2013年7月17日,何民役以武汉光电公司的名义与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化工公司)签订《LED显示屏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贵阳化工公司将其仓储物流服务中心1、2号楼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工程交由武汉光电公司完成,合同总价款为7964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7%,余款3%自发货之日起满3年时付清。合同签订后,贵阳化工公司向武汉光电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50%即398205元,工程竣工后,贵阳化工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章。此后,贵阳化工公司未再支付款项。武汉光电公司委托何民役催收货款无果,遂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贵阳化工公司向武汉光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1585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上述款项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白民商初字第87号判决,判决贵阳化工公司向武汉光电公司支付款项191585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贵阳化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武汉光电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另查明:1、何民役以武汉光电公司的名义向贵阳化工公司销售室内显示屏面积10.752平方米,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8100元,室外显示屏面积49.28平方米,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1250元。何民役与武汉光电公司之间约定的室内显示屏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6470元,室外显示屏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9850元。2、2013年8月23日武汉光电公司与何民役、王敏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载明西部化工LED天花射灯项目合同总额为237220.20元,项目总实际收款230104元,武汉光电公司向何民役、王敏报价141132元,何民役、王敏合同利润93206元。何民役、王敏愿意承担14%的税金(项目总额237220.20元-武汉光电公司报价141132元)×14%即13453元。除质量保证金外,武汉光电公司需支付何民役、王敏49753元(93206元-13453元-前期借支30000元)。上述协议已经由武汉光电公司履行完毕。一审庭审中,何民役与武汉光电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以实际回款为准,超出供货价格的部分扣除税金后在5个工作日之内返还给王敏、何民役(扣税比例为8%)”的意思是供货价格与何民役对外销售的价格之间存在价差,以实际回款为准计算利润。一审法院认为:何民役、王敏与武汉光电公司签订的《贵州片区市场合作开发协议》实际上是武汉光电公司委托何民役、王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供应安装相关产品,武汉光电公司根据合同利润向何民役、王敏支付报酬。因此,何民役、王敏与武汉光电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何民役于2013年7月17日以武汉光电公司的名义与贵阳化工公司签订《LED显示屏购销、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96410元,合同签订后,贵阳化工公司于2013年7月向武汉光电公司支付货款398205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贵州片区市场合作开发协议》中有关“何民役、王敏以武汉光电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以合同实际回款为准,超出供货价格的部分扣除税金(扣税比例为8%)后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何民役和王敏”的约定,武汉光电公司至迟应当于2013年8月1日向何民役、王敏支付79596.34元【(销售单价8100元-结算单价6470元)×室内显示屏面积10.752平方米+(销售单价11250元-结算单价9850元)×室外显示屏面积49.28平方米-8%的税金6921.42元】。武汉光电公司认为第三人王敏欠武汉光电公司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且西部化工公司的合同款项尚未结清,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因涉案《LED显示屏购销、安装合同》系何民役签订,与第三人王敏无关,且武汉光电公司与何民役、王敏签订的有关西部化工LED天花射灯《项目结算协议》显示武汉光电公司与何民役、王敏结算费用并不以收到合同全款为前提条件,而是以实际回款计付报酬,因此,武汉光电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民役支付报酬79596.34元;二、武汉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民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审中,武汉光电公司提交证据: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的《贵州片区市场合作开发协议》一份,拟证明各方就费用的结算重新进行了约定。经质证,何民役、王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约定之前的结算也适用该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签订在涉案合同之后,且该协议中没有约定相关条款约束之前的费用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民役、王敏与武汉光电公司签订《贵州片区市场合作开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和费用结算方面,所有合同由武汉光电公司委托王敏、何民役代为签订,以合同实际回款为准,超出供货价格的部分扣除税金后在五个工作日之内返还给王敏、何民役(扣税比例为8%),故何民役、王敏获得报酬的条件是所签订合同的实际回款超出供货价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的实际回款为398205元,供货价格为554973.44元(6470×10.752+9850×49.28)。在实际回款金额未超过供货价格的情况下,根据上述约定,何民役主张武汉光电公司向其支付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何民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武汉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民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37元,均由何民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