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学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金,男,汉族,生于1997年4月4日,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西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被告人李学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帮磊、代理检察员汪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学金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商务车由西畴县西洒方向向鸡街方向行驶,于06时25分许行驶至西畴县广马线K158+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郑某在左侧车道发生碰撞后冲入公路右侧沙堆,又与堆放在右测的水泥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学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郑某符合与钝性物体机械性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田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学金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学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金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学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学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学金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商务车由西畴县西洒方向向鸡街方向行驶,于凌晨6时25分许行驶至西畴县广马线K158+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被害人郑某在左侧车道发生碰撞后冲入公路右侧沙堆,又与堆放在右测的水泥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学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符合与钝性物体机械性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被害人之子)与被告人李学金于2017年5月2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由被告人李学金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被告人李学金一次性补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抚恤金人民币28000元,原告人田某对被告人李学金给予谅解,不再追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李学金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鉴定文书;血液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被告人李学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金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商务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故事,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学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学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学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量刑建议畸重,故本院不予采纳。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