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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XX、郭素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郭素翠,方金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65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春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乐辰印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高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郭素翠,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乐辰印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纳,中专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XX,郭素翠丈夫。��告:方金生,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乐辰印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高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XX、郭素翠、方金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宇,被告XX,被告郭素翠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方金生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为公民原材料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合计12个月,贷款按月计息,月利��0.65%,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等。同日,原告、被告XX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富保0J60073000461-001”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1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9600元,按月支付,每月800元;管理费38400元,按月支付,每月3200元,担保费和管理费均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按每日0.1%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该保证合同的签订地点为芜湖市,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等。同日,被告郭素翠、方金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自愿就原告为被告XX提供的保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自2016年10月22日起被告的还款开始出现逾期。2016年12月6日原告代被告XX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了全部欠款本息281880.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金额281880.30元[其中本金268000.00元;利息1742.00元;罚息12138.3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至之后代偿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担保费用800元、管理费3200元、代偿滞纳金12684.61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至之后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用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XX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素翠、方金生为原告保证合同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素翠既为被告XX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是共同债务人;3、放款凭证、代偿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收到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4、交易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均辩称:1、欠款总额281880.30元是属实;2、担保费用800元,管理费3200元应该包含在原告垫付的281880.30元中;3、滞纳金不认可;4、律师费1万元过高,愿意承担5000元。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放款凭证、代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贷款贷了40万元,实际放款放了38.8万元,直接扣了前期服务费1.2万元,代偿281880.30元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为公民原材料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合计12个月,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0.65%,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等。同日,原告、被告XX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富保0J60073000461-001”的《保证合同》,约定原��为被告XX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1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9600元,按月支付,每月800元;管理费38400元,按月支付,每月3200元,担保费和管理费均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按每日0.1%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该保证合同的签订地点为芜湖市,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等。同日,被告郭素翠、方金生向原告出具一���《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自愿就原告为被告XX提供的保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自2016年10月22日起被告的还款开始出现逾期。2016年12月6日原告代被告XX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了全部欠款本息281880.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金额281880.30元[其中本金268000.00元;利息1742.00元;罚息12138.30元]、担保费用800元、管理费3200元、代偿滞纳金12684.61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至之后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结婚证复印件、放款凭证、代偿凭证、交易明细表等���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但滞纳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81880.3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代偿本金281880.30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剩余管理费3200元、剩余担保费800元;三、被告郭素翠、方金生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XX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8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