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代照、杨文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代照,杨文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照,男,生于1982年5月20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委托代理人:肖道华,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菊,女,土家族,生于1964年4月26日,住宣恩县,系死者杜长军母亲。委托代理人:袁坤、雷杨(实习),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陈代照为与原被上诉人杜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杜长军于2017年4月6日死亡,其继承人杨文菊经本院通知后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代照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正在使用的二台坪集群烤房烘烤烟叶的情况下,取走干温度计,宣恩县烟草部门在二台坪修建了集群烤房共计二十余栋,由该村村民共同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案中二台坪没有修建烤房,也无二台坪这个地名,烟草部门修建的烤房已经分配到各户,不存在共同使用,如果没有分配烤烟房,为什么被上诉人却承认了曾找上诉人借烤烟房的事实,且在村委会调解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借用上诉人的烤烟房,且对衬委会的调解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凭什么否认烤烟房没有分配。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1日出售给晓关烟���站的烟叶全部是中部烟,共计约703公斤,收购上级烟叶285公斤,剩余417公斤烟叶因质量问题,且多杂烟,以2元一公斤出售,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的烟叶为杂烟,为什么售价全部按中部上等烟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出售的烟叶在其家中存了两个多月之久。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被上诉人的烟叶就是上诉人取表这房烟。在村委会调解时均说明双方的烟叶都遭受了自然灾害,受到冰雹打击,被上诉人的烟叶质量怎么能说是在烘烤过程中发生的呢?烟草部门所说的质量问题,究竟是烟叶被冰雹打坏导致的,还是烘烤导致的,一审并没有说明,也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出售的烟叶如果真是中部烟,何来的杂烟之说,所谓杂烟,应包括上、中、下等烟叶,本案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明显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案被上诉人在烤烟时,曾停电两次,烘干机不工作,也会导致烟叶���生汽水,导致烟叶发黑,与烟叶质量均确有直接的关联性,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庭审结束时,因上诉人曾提出没有烟叶受损原因的权威鉴定,法院也明确了需要再次开庭,并需要对证人李某1进行了调查后,在开庭质证,为什么在开庭后没有调查本案的关键证人李某2就作出判决,也未给双方当事人说明原因,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程序。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本案没有专业部门对烟草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权威鉴定,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的烟叶就是上诉人下表的这房烟叶,没有对自然灾害给当地烟叶造成损失的客观原因进行分析,对上诉人在原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原件,并以二审卷宗中没有证据原件为由,就片面的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不予采信,其采信证据的规则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没有对���案关键证人李某1进行调查,在庭审中明确在庭审结果后找李某1询问后再次开庭质证,为什么在没有向李某1询问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本案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难以服从,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文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杜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烤烟损坏的经济损失1659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长军与被告陈代照系同村同组村民。为了发展烟叶生产,宣恩县烟草部门在二台坪村修建了集群烤房共计二十余栋,由该村村民共同使用。2015年8月24日,原告杜长军利用该集群烤房烘烤其所种烟叶,次日上午,原告杜长军要到晓关集镇上赶集,便委托同组村民杜代彪为其看管烘烤烟叶,10时许,被告陈代照以先前找原告协商要其腾退烤房烤烟未果为由将原告杜长军正在烤烟的烤房中的干湿温度计取走,杜代彪当即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从晓关集镇赶回后,便通知村组干部及烟叶技术人员到场,经协商后,同日下午15时许,被取走的干湿温度计才上到烤烟房内,而此时段烤房正处于小火转中火的关键阶段,即温度应当控制在37℃-38℃左右,且此阶段时间大约在10-24小时,若此阶段烤房内无干湿温度计控制,将会导致抽风机不工作,使烤房中的温度变高,烟叶倒汽水,从而导致烟叶变黑。嗣后,原告发现其所烤烟叶均变色。2015年11月10日宣恩县烟叶分公司晓关烟草站证实:原告杜长军在二台坪集群烤房烘烤的一炕烟叶,经驻片技术人员李某1现场核实,共有300多杆烟叶,为中部烟叶,大面积烤坏,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晓关烟草站收购均价为27.52元/公斤。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将该批受损烤烟运至晓关乡烟草站出售,经收购组确认该批受损烟叶共计约703公斤,收购上级烟叶285公斤,向原告支付烟款5093元,剩余417.4公斤烟叶因质量问题,且系杂烟,原告杜长军以2元/公斤出售,收得烟款834.8元。后经村委会、驻村干部、晓关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但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能就原告烟叶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随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组村民,互为邻里,理应和睦相处,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然被告陈代照在明知原告杜长军正在使用二台坪集群烤房烘烤烟叶的情形下,仍将烤房中对控制温度起关键作用的干湿温度计私自卸下并取走,致烤房抽风机停止工作,使得烤房内温度失控,最终造成原告杜长军该批正处于小火转中火关键阶段的烟叶因温度失控而被大面积烤坏,进而部分失去出售价值。被告陈代照取走干湿温度计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杜长军的烟叶受损,侵害了原告杜长军的财产权利,被告陈代照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烟叶损失的后果具有法律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杜长军要求被告陈代照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采用恩施州烟草公司宣恩县烟叶分公司晓关烟草站截止2015年11月9日的烟叶收购均价27.52元/公斤计算原告的烟叶损失较为适宜,即原告杜长军的烟叶损失为:(703×27.52)-5093-(417.4×2)=13418.76元。但本案的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没有本着睦邻友好的态度,在被告找其协商腾退烤房烤烟时,原告不予理睬,导致矛盾纠纷的发生,原告应当对其自身的财产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13418.76×10%=1341.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代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长军烟叶损失12077元。二、驳回原告杜长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陈代照承担150元,原告杜长军承担6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代照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经审查,陈某已在一审期间出具相关证言,故陈某的出庭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文菊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中“二台坪村”有误,更正为“猫山村”,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必备的法律构成条件,即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所谓的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因果联系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是否具有因果联系,若无因果联系即不构成侵权。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无过错即不承担侵权责任。四要件同时具备,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本案中,陈代照在明知杜长军正在使用烤房烘烤烟叶的情况下,将干湿温度计私自卸下、取走。干湿温度计控制着烤房室内温度,取走则致烤房抽风机停止工作,使烤房内温度失控,最终造成烟��因温度失控而被大面积烤坏,失去部分出售价值,陈代照具有取走干湿温度计的行为,杜长军烤烟遭受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且陈代照取走干湿温度计具有过错,故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条件,陈代照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代照上诉称,杜长军该房烤烟还有冰雹、停电等其他原因造成损害,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杜长军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烟叶受损及出售情况,在涉案烟叶已经不存在,无法做出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杜长军在处理烤烟事宜上有不当之处,一审已要求其自理部分责任。故上诉人陈代照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代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恰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100元,由上诉人陈代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