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海锋与多顺利、多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锋,多顺利,多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720号原告:张海锋,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日,住淅川县。被告:多顺利,男,汉族,现年66岁,现住淅川县。被告:多红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日,住淅川县。原告张海锋与被告多顺利、多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锋、被告多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顺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多顺利未作答辩。被告多红伟辩称:钱不是我用的,钱是多顺利用的,等多顺利回来后,他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海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海锋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多红伟多顺利2014.1.3”。2016年2月4日,被告多顺利向原告张海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小刘现金贰拾万元整不付息多顺利2016.2.4号”。2016年6月4日,被告多顺利向原告张海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海锋2016年2月4号至2016年6月4号肆个月利息,每个月3万元,共拾贰万元整多顺利2016.6.4号”。另查明:2016年2月4日欠条中所显示的欠小刘现金20万元,小刘名为刘少锋,在庭审调查中,刘少锋承认该笔20万元借款是原告张海锋通过他借给被告多顺利的,虽然欠条是打给刘少锋的,但实际是张海锋的钱。本院认为,被告多顺利向原告张海锋借款32万元以及被告多顺利、多红伟共同向原告张海锋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顺利、多红伟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多顺利、多红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多顺利、多红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顺利、多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海锋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多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海锋借款32万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多顺利、多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