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京乐与被告马博伟、边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京乐,马博伟,边璐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1号原告:武京乐,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樊智慧,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博伟,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边璐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京乐与被告马博伟、边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京乐及其诉讼代理人樊智慧、被告边璐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博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京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5日,被告马博伟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同年8月17日被告马博伟又以信用卡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马博伟之后又以孩子上学、租房子、被告边璐璐生孩子急需用钱等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每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多次借款给被告马博伟,共计借出7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博伟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边璐璐系被告马博伟妻子,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博伟未作答辩。被告边璐璐辩称,边璐璐与马博伟是夫妻,马博伟从2016年12月份离开家就不知去向,至今已近七个月音信全无。马博伟离开家和边璐璐分居期间,边璐璐对马博伟的行为一无所知,马博伟完全是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马博伟未到庭,无法确认借条上的名字是否为马博伟所签。原告仅仅提供了借据,没有资金的合法来源及有效汇款证据,没有借款用于边璐璐子女及家庭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边璐璐承担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马博伟非法经营银行卡倒卡业务,从中谋利,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马博伟父亲马智勇于2016年12月18日已向大同市公安局报案,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办。原告武京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2016年7月25日借条一张,银行明细单2份,证明被告马博伟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6年7月9日原告从银行取出10万元,再加上家里有的2万元,共计是12万元在当天给付马博伟,大约过了3天左右,在原告开的美容院又给付了马博伟10万元现金,有店员在场。马博伟是先向原告借的钱,后在2016年7月25日打的借条。3.借条及银行取款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马博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在原告开的美容院给付的被告马博伟现金。但是借条落款是马博伟错写成8月17日。该笔借款是原告于8月19日从晋商银行柜台提取的现金。银行账户中的田凤英是原告母亲。4.2016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9月10日马博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是在原告的美容院给付的现金,但是实际的借款日期是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9月11日在晋商银行支取的现金80000元。5.2016年10月10日19万元的借条一张、支付宝截屏3张、银行转账记录6张,证明被告马博伟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其中通过支付宝转账和银行转账共计40200元(有2000元是直接打入边璐璐账户用于其生孩字的费用),剩余部分均为现金给付,给付地点是原告开的美容院,有店员刘洪兴可以证实。6.2016年10月31日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支付宝截屏6张、微信截屏4张,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马博伟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共计66200元,微信转账3000元,剩余是原告给拿的现金。都是先给的钱后打的借条。7.银行转账单5张、支付宝截屏8张、微信截屏4张,证明2016年11月,被告马博伟向原告借款共计77409元,其中微信转账5000元,是马博伟说给其妻子边璐璐的,也可以说明边璐璐对借款知情。8.银行转账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证明2016年12月12日、12月13日原告给马博伟账户转账10439元,马博伟用于家庭生活。9.2016年12月9日被告马博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最终确认双方之间借贷数额是78万元,马博伟同意用房产及汽车作为还款的保证。被告马博伟未提交证据。被告边璐璐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对话记录18页(系原告与边璐璐的对话),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博伟共同从事倒卡获利违法行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马博伟合作非法经营关系。该对话记录证明被告边璐璐对原被告之间的倒卡、借款毫不知情。马博伟至今下落不明,并未给家中拿过任何欠款,边璐璐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边璐璐在大同无自己的房子,一直带着三个孩子和公公婆婆租房居住。原告所说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与事实严重不符。租赁合同中乙方赵留芳是边璐璐的婆婆。3.当庭提交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马博伟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马博伟已经下落不明。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马博伟与被告边璐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5日,被告马博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收到武京乐贰拾贰万元整(220000),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2016年8月17日,被告马博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收到武京乐捌万元整,于2016年8月24日归还”。2016年10月10日,被告马博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收到武京乐拾万元,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2016年10月10日,被告马博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收到武京乐拾玖万元,于2016年10月12月30日归还”2016年10月31日,被告马博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武京乐拾壹万元整(110000)”。2016年12月9日,被告马博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收到武京乐柒拾捌万元整(780000),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如不归还,本人名下恒大绿洲房产归武京乐所有(月供本人还),车一辆归武京乐所有”。庭审中,被告边璐璐与原告均陈述马博伟现下落不明。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打款记录看,原告与被告马博伟之间有多次的打款记录,原告陈述的打款过程与被告马博伟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基本吻合,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依据被告马博伟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边璐璐认为被告马博伟未到庭,对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马博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并不能作为被告边璐璐否认借条真实性的充分理由;被告边璐璐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博伟非法经营银行卡倒卡业务、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仅凭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实其主张;从被告边璐璐提供的报案材料看,其报案内容是请求公安机关查找马博伟的下落,但该案是否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被告边璐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被告边璐璐所辩均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马博伟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博伟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边璐璐与马博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边璐璐应与被告马博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博伟、边璐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京乐借款78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马博伟、边璐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庞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