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征诉李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李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543号原告:王征,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荆晗,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龙,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王征与李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荆晗到庭参加诉讼,李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彦龙给付货款1606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李彦龙多次从王征处购买胶条。至2014年10月16日,累计拖欠货款160650元,但至今未付。李彦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彦龙多次从王征处购买胶条,至2014年10月16日累计拖欠货款160650元,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中,王征对对欠款事实提供李彦龙先后出具的三枚欠条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保护,李彦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龙立即给付原告王征货款160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李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