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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清香与曹令楚、冯少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香,曹令楚,冯少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89号原告:刘清香,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曹令楚,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冯少坚,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刘清香诉被告曹令楚、冯少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令楚、冯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香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2012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同意并通过朋友谢利则向两被告出借5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当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手续费500元,共计1500元,刚开始两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和手续费,后来就不再还款也不接电话,还搬离了原来的办事场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手续费72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字据。被告曹令楚、冯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曹令楚、冯少坚向原告书立字据,载明:“今借到刘清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原告述称,上述款项已通过案外人谢利则转账支付给被告曹令楚,双方口头约定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利息、手续费,但两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利息、手续费,其余款项则拖欠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6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令楚、冯少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清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刘清香已预交),由被告曹令楚、冯少坚负担(被告曹令楚、冯少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清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绮婷黄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