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等婚姻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石某某,石存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75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91年xx月xx日生,代县xx村人。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991年xx月xx日生,代县xx村人。被告:石存亮,男,汉族,代县人,系石某某之父。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石存虎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石存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24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石存亮参加,订婚时约定彩礼款大包108000元、手镯一对、押房钱18万元。订婚当时共支付彩礼款58000元、金戒指一枚、1500元手机款,彩礼款交给被告石存亮之手。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未能成婚,解除婚约,但原告支付的彩礼款经中间人及介绍人从中协商至今分文未退还。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石某某只举行订婚仪式,并未同居,支付的彩礼款应全部退还,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婚财款58000元整,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材料。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张国平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当时提交58000元;3、周二卯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提交58000元(内有衣服款8000元);4、彩礼单一份,证明当时交了彩礼款48000元,订婚款10000元,全计5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24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石存亮第被告石某某之父也参加,订婚时约定彩礼款大包108000元、手镯一对、押房钱18万元。订婚当时共支付彩礼款48000元,订婚款10000元。彩礼款交给被告石存亮之手。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未能成婚,解除婚约,但原告支付的彩礼款经中间人及介绍人从中协商至今分文未退还。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款1万元,婚财4800元,其中包括8000元衣服款,证人周二卯、张国平出庭做证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虽订婚,男方给予女方及家长部分财物,属民间之风俗习惯,因双方互不了解,未能成婚,各自又选择了自己的配偶,成为伉俪,但是因订婚而产生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应予给予适当补偿合情合理合法,并且有证人出庭做证。金戒指一指1500元,涉及到的衣服款8000元、订婚款1000元不予返还。手机款1500元,证据不得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石存虎共同退还原告高某某婚姻彩礼款4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石某某、石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 义审判员 秦华英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