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向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23时许,赵某乙(已判决)驾驶号牌为湘F×××××小型轿车,沿平江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120KM+560M处时,与卢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余双龙)相撞,造成余双龙死亡,卢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乙在电话中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告知了自己的父亲赵某甲,便离开了现场。赵某甲接电话后与被告人向某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考虑到赵某乙为公职人员,为包庇赵某乙的肇事行为,被告人向某主动对赶来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为赵某乙,被告人向某并非肇事司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赵某乙实施了交通肇事的行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证明,意图包庇赵某乙,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主动供述包庇他人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在2016年5月16日上午11时57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有包庇他人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对其进行讯问时即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包庇他人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李某甲、黄某、李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他人实施了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而作假证明包庇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有包庇他人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了包庇他人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晚东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